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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
曹某某
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黄志强
吴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定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机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担保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曹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2015年10月9日原告监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丰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7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生产机械设备146套。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建红,被告湖北康机公司、武汉康机公司、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告丰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息之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武汉康机公司、丰利担保公司、曹某某、吴某某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代收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为被告曹某某与吴某某系湖北康机公司的股东且登记的住址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付。
二、由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监利丰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曹某某、吴某某承担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前述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1900元,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息之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武汉康机公司、丰利担保公司、曹某某、吴某某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代收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为被告曹某某与吴某某系湖北康机公司的股东且登记的住址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付。
二、由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监利丰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曹某某、吴某某承担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前述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1900元,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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