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
曹某某
吴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红,监利农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机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
被告曹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2015年9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康机公司、武汉康机公司、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息之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武汉康机公司、曹某某、吴某某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监房他证某字第20XXXXX号】及其国有土地【监他项(20XX)第XXX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吴某某承担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湖北康机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息之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武汉康机公司、曹某某、吴某某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湖北康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监房他证某字第20XXXXX号】及其国有土地【监他项(20XX)第XXX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吴某某承担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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