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
欧木红
夏新美
苏喜洲
余训清
万坤方
万红
余建军
阳红霞
欧阳红明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黄歇镇王河村。
法定代表人:欧木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欧木红。
被告:夏新美。
被告:苏喜洲。
被告:余训清。
被告:万坤方。
被告:万红。
被告:余建军。
被告:阳红霞。
被告:欧阳红明。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木红,被告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阳红霞、欧阳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5000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9%计算);二、判令被告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对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欧木红、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欧阳红明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监房他证容字第20XXXXXX号、监工商押登字【2014】第XXX号;四、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此后、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欧木红、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欧阳红明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被告欧木红、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欧阳红明还分别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
办理了上述相关贷款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200000元。
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2900元。
此后,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所欠本息均未按期支付。
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原告与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相关内容。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拟证相关被告为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
证据五、《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
拟证相关被告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提供抵押物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向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的事实。
证据七、《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42900元,以及利息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拟证原告已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宣布该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提前到期。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木红,被告余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2月17日,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此后、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证号:监工商押登字【2014】第XXX号。
三、被告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还分别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
四、被告欧木红、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欧阳红明为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XXXXXXX、20XXXXXXX、XXXXXXX、XXXXXXX),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监房他证容字第20141476号)五、原告向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200000元。
六、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2900元。
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165000元及相应利息。
七、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罚息标准,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违约后,应当在年利率7.86%的基础上,承担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1.79计息。
八、2016年12月30日,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对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165000元及其利息;要求保证人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欧木红、余建军、夏新美、万坤方、余训清、万红、苏喜洲、欧阳红明按照《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任,保证人亦应依法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上列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相应地民事责任。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5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罚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
二、被告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对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木红、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欧阳红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20元,减半收取20060元,由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任,保证人亦应依法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上列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相应地民事责任。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5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罚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
二、被告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对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木红、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欧阳红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20元,减半收取20060元,由被告湖北会稽米业有限公司、欧木红、夏新美、苏喜洲、余训清、万坤方、万红、余建军、阳红霞、欧阳红明负担。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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