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某。
被告:杨艳群。系被告涂某某之妻。
被告:邓杨波。
原告监利农商行诉被告涂某某、杨艳群、邓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和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群、邓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某某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2、判令被告杨艳群对被告涂某某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监利农商行对被告邓杨波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某房他证某字第20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涂某某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其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邓杨波以其名下房地产【权属证书:某国用(20XX)第15XXXXXXX号、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X20X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杨艳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其行向被告涂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涂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涂某某因经营所需,向监利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同日,监利农商行与邓杨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邓杨波以其位于某某镇居委会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某国用(20XX)第15XXXXXXX号,房屋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X20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监利农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监利农商行还与杨艳群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杨艳群为监利农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手续办妥后,监利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涂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后,涂某某仅偿还了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2803元,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监利农商行与涂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邓杨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杨艳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涂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监利农商行对邓杨波抵押的财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杨艳群对涂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08%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支付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杨艳群对被告涂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杨波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某国用(20XX)第15XXXXXXX号,房屋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X20XXXXXXX号】享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涂某某、杨艳群、邓杨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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