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某,本案第一被告。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9377.2元,共计3309377.2元;罚息以欠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5.12%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书: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监国用[2013]第010703284号;他项权证:监房他证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被告凌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书: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监国用[2015]第160910012号;他项权证:监房他证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林权证号:监政林政字[2012]第000137号、[2012]第000138号、[2013]第000088号、[2013]第000164号、他项权证:监林他[2015]第0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匡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匡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和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凌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手续完成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匡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8元。至2018年6月19日合同期满,被告匡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9377.2元均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匡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因资金困难,现正在出售房产用于还款,无法立即清偿。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匡某某、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匡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欠付利息309377.2元;二、由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匡某某如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匡某某、被告凌某某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先就被告匡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5元,减半收取16638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松
书记员:瞿迟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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