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姚春明,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其元。被告:施红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候其元、施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其元、施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候其元向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二、判令被告施红某对被告候其元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候其元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房他白证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候其元因借新还旧所需,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候其元以其名下的房产【权属证书:监国用(2002)字第XXXXXXXXX号、监利房权证白证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施红某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办理上述相关的贷款手续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9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候其元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均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候其元、施红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身份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原告与被告候其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施红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人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拟证被告候其元、施红某为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抵押担保及合同具体内容。证据五、《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被告候其元为涉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向被告候其元发放贷款109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单》复印件,拟证被告候其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提交在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候其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候其元以其房屋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施红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候其元发放了贷款109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到期债务。二、被告候其元以其名下的房产【权属证书:监国用(2002)字第XXXXXXXXX号、监利房权证白证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他项权证:监房他白证字第XXXXXXXX号),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候其元违约后,应当在年利率9.72%的基础上,承担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候其元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任,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银行罚息。被告施红某应对被告候其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候其元在借款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照《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候其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罚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二、被告施红某对被告候其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候其元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候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石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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