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
被告:张青容。系被告邹某某之妻。
原告监利农商行诉被告邹某某、张青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和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2、判令被告张青容对被告邹某某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监利农商行对被告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某房他证某字第20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邹某某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其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邹某某以其名下房地产【权属证书:某国用(19XX)第15XXXXXXX号、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20X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张青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其行向被告邹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邹某某向其行还款30000元并申请借款展期,其行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除还款时间按该协议调整外,原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均有效。逾期至今,被告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经催讨,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邹某某因经营所需,向监利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监利农商行与邹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邹某某以其位于白螺镇新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某某国用(XX)字第15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20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监利农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监利农商行还与张青容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张青容为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手续办妥后,监利农商行于2013年9月28日向邹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邹某某向监利农商行还款30000元并申请借款展期,监利农商行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除还款时间按该协议调整外,原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均有效。展期届满至今,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监利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监利农商行与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张青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监利农商行对邹某某抵押的财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张青容对邹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08%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某某国用(XX)字第15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20XXXXXXX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张青容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某某、张青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爱 民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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