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王随铭(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王军
李某甲
王某某
李某乙
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随铭,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后勤物业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乔朝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随铭、王军,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因工作关系,被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安排到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被告李某乙作为二被告之子也入住到该房屋内生活。现因旧城改造,本案诉争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要求被告从属于自己的房屋内搬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和水费共计16542.0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及房租计算的依据,对于水费也是原告的单方计帐,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分配给其家人的住房,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了该房屋,或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294号,第二层楼房占用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因工作关系,被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安排到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被告李某乙作为二被告之子也入住到该房屋内生活。现因旧城改造,本案诉争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要求被告从属于自己的房屋内搬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和水费共计16542.0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及房租计算的依据,对于水费也是原告的单方计帐,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分配给其家人的住房,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了该房屋,或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294号,第二层楼房占用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盐业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韬
审判员:彭庆伟
审判员:乔朝阳
书记员: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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