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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与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17号。
代表人万骥,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镇公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鲁少波,经理。

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诉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依据口头约定向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娃哈哈产品的协议属买卖性质,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据实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4912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的抗辩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支付货款64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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