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共升路46号。
负责人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悦榕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锦绣大道北1号。
法定代表人郑雄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商品砼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悦榕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榕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商品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榕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tst2011023),并进行了备案。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中南路-竹涛路居住组团畔山怡园商品房二期项目s1、s2、11#-14#、22#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施工;付款方式为:双方按月对账,正负零付款60%,4层付款60%,8层付款60%,12层付总欠款的60%,16层付总欠款的60%,18层付总欠款的60%,混凝土浇筑完后三个月内付清总欠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并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悦榕生态公司承接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9月22日,与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单价以补充协议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其它条款以编号为ytst2011023的原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按约定向悦榕生态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悦榕生态公司尚欠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货款401295元未付,双方并在《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签字盖章。嗣后,悦榕生态公司仅分两次向益通商品砼分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25129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益通商品砼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基本信息、《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与被告悦榕生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悦榕生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已变更为原告益通商品砼分公司,现原告益通商品砼分公司向被告悦榕生态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益通商品砼分公司主张被告悦榕生态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4日起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榕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悦榕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货款251295元,并以251295元为基数向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6元,由被告湖北悦榕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