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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高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63242E。法定代表人:陶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高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68387K。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2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7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宜昌市南海路市政工程,工程地点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工程内容为:道路全长1188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其中大连路K0+000-K0+305,红线宽度42米,南海路K1+250-K2+133,红线宽度20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排(污)水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等各类管线预埋及连接井、边坡支护等相关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以高新区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依约委托高新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高新区审计局委托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管理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审计后的结算造价为24373267.29元。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支付审计确认的全部工程款。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退回支付工程款的函》,因湖北省审计厅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后指出多支付工程款397.27万元,请原告将此款暂时退回被告。同月21日原告回复拒绝。2017年11月8日,双方再次协商后,原告同意在审计争议解决前,将该款暂时划回被告,并签订《南玻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结算后事宜协议》,约定对划回处理有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次日,原告将397.27万元划回被告。现被告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要求原告退回397.27万元的工程款,是根据省审计厅关于领导离任审计报告中提出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的结算单价高于原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多付工程款397.27万元,应予以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高新投资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宜高投东施2014-15号),约定原告承包宜昌市南海路(大连路—南玻厂区段)市政工程,工程地点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工程规模:道路全长1188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其中大连路:K0+000-K0+305,规划红线宽度42米,南海路:K1+250-K2+133,红线宽度20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排(污)水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等各类管线预埋及连接井、边坡支护等相关附属工程;合同暂定价款26707900.56元,最终以高新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本合同结算价。益通公司施工完毕后,高新投资公司依约委托宜昌高新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结算价进行审计,宜昌高新区审计局委托三峡管理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审计,2015年8月6日,三峡管理公司出具鄂三峡管一造〔2015〕204号《关于宜昌市高新区南海路(大连路-东山二路)、(南海路-港窑路)市政工程BT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工程规模1188米,建设地点宜昌市高新区南海路,审计编审价款为24373267.29元,委托单位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建设单位高新投资公司、施工单位益通公司、编审单位三峡管理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后高新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前向益通公司付清工程款24373267.29元。同时查明,2017年9月12日,高新投资公司向益通公司送达《关于退回支付工程款的函》:“贵公司参与宜昌市南玻路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已完工,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宜高投东施2014-15号)合同约定办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近期湖北省审计厅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并指出我公司多支付贵公司工程款397.27万元,请贵公司协助我公司于5日内将此笔款项暂时退回我公司。对退回款项有异议,贵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月21日,益通公司书面回复,认为结算价款是经宜昌高新区审计局经过竣工结算审计的结论,湖北省审计厅做出的多付工程款的审计结论依据和计算过程均不清晰,也未与参建单位沟通,对审计意见不予认可,建议高新投资公司申请复议,“如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结果,基于与贵公司多年来的友好合作,我公司原则上同意,暂将贵公司所称的多付款项支付到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内,支付行为不代表我公司认可湖北省审计厅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我公司保留依法追回该笔工程款的权利”。2017年11月8日,益通公司(乙方)与高新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南玻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结算后事宜协议》,约定“一、……。二、2017年,湖北省审计厅在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时指出:甲方在该项目中,给乙方多支付工程款397.27万元。为此,甲方要求乙方退回多支付的397.27万元。乙方坚持湖北省审计厅对该项目进行的审计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对工程结算双方不具有结算效力,而且怀疑该审计的准确性。但乙方同意在该争议解决前,暂时先将该397.27万元划回甲方。三、乙方对该款项的划回处理有异议和对湖北省审计厅对该项目进行的审计有异议的,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2017年11月8日,益通公司转账支付高新投资公司39727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高新投资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2018年9月30日出具《关于宜昌市高新区南海路(大连路-南玻厂区段)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规模:市政道路1188米及市政管网。建设地点:宜昌市高新区南海路”;“宜昌市高新区南海路(大连路-南玻厂区段)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24322037.16元”。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大连路-南玻厂区段)市政工程”与三峡管理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大连路-东山二路)、(南海路-港窑路)市政工程”系同一工程。
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告宜昌高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2018年4月16日,高新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2018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孙志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益通公司3972700元工程款和利息。一、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约定由宜昌高新区审计部门审计确定,被告在办理结算时依约委托宜昌高新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4373267.29元,被告亦已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案涉工程造价再次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24322037.1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工程造价与原审计咨询工程造价只相差51230.13元,现二次造价结论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多付39727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收回3972700元是基于湖北省审计厅对于该工程指出“部分土石方工程的结算价高于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多计多付工程款397.27万元”的意见,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综合单价,且被告亦未提交审计厅认为多付3972700元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322037.16元。双方对原告将3972700元划回被告的行为签订了协议,约定是对该审计争议解决前的暂时划回,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该划回行为是自认工程款数额应予扣减,被告至今亦未向审计厅申请处理该审计争议。故,被告应将扣划的3921469.87元(3972700元-51230.13元)予以退还。关于利息,原告将3972700元划回被告时系其自愿行为,虽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向本院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高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921469.8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4元,由宜昌高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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