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
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亦就本案劳动争议起诉原告,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文、审判员龚卫东、人民陪审员吴广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按每月5000元发放工资并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明细单,故本院应按每月工资6000元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被告离厂后就未给被告发工资,本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系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原告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6日,但原告只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4月7日止支付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4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之规定,以我市2011年职工年均工资29896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三个月本人工资78000元;
二、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三十四个月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84705.33元;
三、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停工留薪六个月本人工资计36000元;
四、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56.66元,伙食补助费645元,工伤认定调查费和鉴定费1150元;
五、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400元。
以上五项合计相加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41956.9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吴某某223956.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六、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办理2011年8月2012年10月6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1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按每月5000元发放工资并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明细单,故本院应按每月工资6000元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被告离厂后就未给被告发工资,本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系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原告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6日,但原告只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4月7日止支付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4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之规定,以我市2011年职工年均工资29896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三个月本人工资78000元;
二、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三十四个月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84705.33元;
三、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停工留薪六个月本人工资计36000元;
四、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56.66元,伙食补助费645元,工伤认定调查费和鉴定费1150元;
五、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400元。
以上五项合计相加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41956.9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吴某某223956.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六、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办理2011年8月2012年10月6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各承担10元。
审判长:杨志文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黄淑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