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喻德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5号楼1单元204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德寿,恩施市白杨坪乡熊家岩村村民。
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喻德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又称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体包括规范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前者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后者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者与被用工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主体和客体的两个必要充分条件。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表明,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双方之间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喻德寿系受案外人武进在承接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架子工业务后雇请而来做工,其工作报酬也由武进支付,被上诉人喻德寿不受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在客体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喻德寿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喻德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又称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体包括规范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前者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后者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者与被用工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主体和客体的两个必要充分条件。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表明,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双方之间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喻德寿系受案外人武进在承接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架子工业务后雇请而来做工,其工作报酬也由武进支付,被上诉人喻德寿不受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在客体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喻德寿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喻德寿负担。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段斌
审判员: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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