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5号楼2单元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军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下坪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代码)71466968-9。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湖北省鹤峰县宏军富硒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6日,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宏军富硒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鹤峰县。
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军富硒茶业有限公司、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及其与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50.00元(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725.00元,由原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余10725.00元,本院决定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振科 审判员 郑永娥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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