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洪,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布料,二被告制作服装,2017年1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经常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布料。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法院管辖。原告依购销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布料,但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货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816000元;2017年7月,欠原告货款41112元;2017年9月,欠原告货款38939元。以上合计896051元。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051元,被告书面承诺该欠款分四次支付:2017年10月支付296051元;2017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7年12月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支付200000元。被告未履行承诺,仅于2017年11月付款296051元,于2017年12月付款100000元,合计396051元,余欠款5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货款50万元无异议;2.但是为什么至今未归还说明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按规定的时间送货;二、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应当是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因为其中有20万要在2018年1月份归还,并且是有条件的归还,条件是原告方所有的送货发票必须在2018年1月份给被告,被告才能归还1月份的20万元货款。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黑色、深灰色、卡其色等K116么毛共计43865米,合计金额622883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第二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黑色、英式卡其色等K112么毛共计20690米,合计金额31225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3日。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开为期45天支票,如需方未按约定完成提货,应将未完成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如需方逾期未付款,需方同意向供方每日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供方)公司注册地提出诉讼和仲裁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7年10月31日,经被告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6051元,并书面承诺该欠款分四次支付:2017年10月支付296051元;2017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7年12月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支付200000元。被告未履行承诺,仅于2017年11月付款296051元,同年12月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396051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申请人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00000元并提供担保。经本院(2018)鄂1223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2018年3月23日,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拖欠未付,将货款占有使用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约定的违约金日1%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为此,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的金额及本案买卖合同的违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欠款基数的年利率18%计算。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抗辩原告逾期交货,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原告应按货款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东莞市展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应予准许。综上事实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8%计算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按本案所确定的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湖北皇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腾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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