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超(该律师事务所)
张海燕(该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72号九州大厦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刘龙菊,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超、张海燕,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王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