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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鹏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建设路178号孝武广场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5702710-4。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上等。
被告何鹏飞,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杜红梅,湖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态传媒公司)诉何鹏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晨、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态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被告处从事技术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节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与领导沟通公司业务时语言不当、顶撞上级领导、态度恶劣、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为由,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予被告何鹏飞立即开除处分,并出具了员工除名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21380元;2、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补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200元。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5)1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进原告处从事技术主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未提供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鹏飞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9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何鹏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
三、原告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被告何鹏飞补办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百态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书记员: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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