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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黄兴安、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寇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兴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桃园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岔路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天利。
第三人:李世强。

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安、被告徐某某、被告宋天利、第三人李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徐某某请求追加李世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李世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邹世民,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圣芬、被告宋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李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469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三被告因合伙承建安陆市南城草庙安置区3#楼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64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以前支付20万元,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徐某某的追索。
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兴安、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二、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兴安之间的对账单1份(金额为314695元),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结算的数额,被告支付了5万元,还下欠264695元;
证据三、被告宋天利写的承诺1份,证明被告宋天利与其他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
黄兴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徐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商品砼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购买原告商品砼毫不知情,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黄兴安属于合伙关系,两人曾将安陆市南城草庙安置区商品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李世强建设,并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李世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南城草庙安置区商品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李世强建设,不属于合伙人承担责任;
证据二、收条2份,证明徐某某已经向第三人李世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261550元,包含建筑施工材料混凝土款。
宋天利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黄兴安偿付;该工程由李世强承包,承建方是李世强,应当由李世强支付。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不是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是答辩人以徐某某的名义签的字,总承包商李世强的老婆是黄兴安的姐。2014年7月27日因原告催得急,被告黄兴安要求答辩人打一个欠条给原告,答辩人就打了个欠条给原告。
被告宋天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合伙协议1份,证明徐某某、黄兴安、王召先、余彬(宋天利之前妻)属于合伙关系。
李世强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其述称:黄兴安是我的妻弟,宋天利是黄兴安的堂舅舅,我承接安陆市南城草庙安置区3#楼工程后,由我的妻弟黄兴安承建,宋天利与黄兴安是合伙关系,我只负责签订合同和领取发包方(徐某某)款项。黄兴安愿意在我承接工程后付给我2万元,结果分文未给,我在此工程中还投入了2万多元。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我不清楚,我接工程后给黄兴安承建。
第三人李世强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徐某某”的签名并非徐某某本人签字,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宋天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认可证据一中“徐某某”的签名为其所签字,而非徐某某所签,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是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宋天利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宋天利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徐某某”的签名不是徐某某本人的签名,被告宋天利当庭认可“徐某某”的签名是其所签,且未经徐某某授权,应认定混凝土销售合同是黄兴安、宋天利与原告所签;该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客观,被告宋天利当庭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黄兴安与被告宋天利一起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该合同需方名称“黄兴安、徐某某”的签名由被告宋天利书写,合同尾部由被告黄兴安签字,被告徐某某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兴安下欠原告货款314695元,支付5万元后,仍欠原告货款264695元,被告黄兴安在结算表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天利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以前付款20万元,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黄兴安、宋天利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469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同时查明,2013年,被告黄兴安、徐某某和案外人王召先、余彬(被告宋天利前妻)合伙购买了安陆市南城草庙安置区3#楼的土地经营权,并由被告黄兴安、徐某某代表四合伙人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李世强承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世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由徐某某代表合伙人分两次给付李世强工程款2261550元。李世强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妻弟黄兴安承建,即安陆市南城草庙安置区3#楼实际由被告黄兴安承建。2013年10月22日,黄兴安因建造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因尚欠部分款项未付而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货款由谁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黄兴安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安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被告宋天利在场、且合同的需方名称为“黄兴安、徐某某”由其书写;后宋天利又对原告写下承诺书,许诺了还款时间、还款日期和承担的利率,应认定宋天利与黄兴安是一起共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宋天利实属买受人之一,故宋天利应与黄兴安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天利的反驳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李世强虽与黄兴安、徐某某签订承建安陆市南城草庙安置区3#楼房屋,但其又将工程转包给黄兴安承建,且承建该工程所需混泥土销售合同系被告黄兴安与原告签订,故第三人李世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徐某某的追索,本院照允。原告与被告宋天利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兴安、被告宋天利支付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4695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黄兴安、宋天利负担。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受理费2700元,执行时由被告黄兴安、宋天利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肖家蓉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潘星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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