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
邹世民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芮新富
沈某某
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涢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寇永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民,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芮新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址不详。
居民身份证号:xxxx2。
被告:沈某某。
原告白涢公司诉被告芮新富、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白涢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
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军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涢公司诉讼代理人邹世民、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新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涢公司诉称,被告芮新富建设安陆市木梓乡东山鸡场工程需要,向我公司购买商业混凝土,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公司货款及利息246683元,由被告当日出具欠条。
同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24668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芮新富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芮新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下欠货款及利息246683元及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芮新富向湖北宝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芮新富承建的安陆市木梓乡东山村工程所用混凝土系原告公司出售。
被告芮新富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白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白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白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且从该委托书上只能反映安陆市木梓乡东山村鸡场系湖北宝迪公司发包给被告芮新富承建,不能达到原告用拟证明被告芮新富承建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系原告公司出售。
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芮新富应该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2014年12月30日结算形成的欠据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46683元。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芮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
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芮新富应该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2014年12月30日结算形成的欠据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46683元。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芮新富负担。
审判长:涂军
审判员:刘清英
审判员:刘迎飞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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