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寇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占付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友春、被告占付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9日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当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发出不准鉴定通知书;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民、王相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某某、被告王友春、被告占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71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四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其工地施工,截止2014年年底,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4717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货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2014年12月底,在涢河小区4#楼加快施工、抢元旦封顶和新年优惠、促资金回笼的关键时刻,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突然停止提供商品砼,导致答辩人停工,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1623100元损失。刘某某、王友春、占付贵是答辩人请的工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货款计算有误,货款应与损失相冲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以物价监督部门的鉴定为准);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王某与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底,在涢河小区4#楼加快施工、抢元旦封顶和新年优惠、促资金回笼的关键时刻,反诉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突然停止提供商品砼,导致反诉原告停工,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1623100元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对王某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诉求不明确;2.反诉诉求应当与反诉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或合同关系;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与供货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不供货,反诉原告还可以找其他供应商供货,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对前期的货款支付发生纠纷,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支付货款。
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10月份,王某聘用答辩人为照场人员,对王某公司进行收账、记账、记货。答辩人只负责收货,合同属于王某和原告公司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王友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系答辩人的儿子,答辩人在王某的工程上负责日常事务。
占付贵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给王某打工的人员,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账单)、证据四(照片一组)有异议,认为打桩款已经付清,照片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本院认为,对账单应结合本案的供货单认定,本案供货单均有王友春、刘某某、占付贵的签字,且他们三人当庭对供货单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1组,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三(损失说明)、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与实际事实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损失说明是王某的单方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停止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哪一层停止供货,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结算时将涢河小区4#楼与王某以前承建的桥头还建楼、金福园小区三处工程一起结算,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王某2014年9月11日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50万元,应认定是支付涢河小区4#楼货款;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供货单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提交的混凝土申请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做第16层东单元时停止供货(第16层西单元已供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建涢河小区4#楼,由其施工负责人邹孔国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王某后来在合同上补签名),该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需求量约9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入模价为:混凝土强度C25为315元/立方米、C30为325元/立方米、C35为340元/立方米、C40为355元/立方米,并规定以约定的单价、发货单为依据计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前分三次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封顶后八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视为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按供需双方所签订供货总量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9月10日,王某又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代表寇琼(原告予以认可)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于2014年9月10日付工程款50万元后开工,涢河小区4#楼供混凝土至12层再付20万元,封顶后付30万元,保证总商品混凝土款付至50%,剩余50%商品混凝土款在八个月内均等付清(每月10号付10万元,直至八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对下欠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王某共计欠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供货的涢河小区4#楼及王某以前承建的桥头还建楼、金福园小区三处工程货款1448607元未付(其中,涢河小区4#楼3121方,计价1062687.5元;桥头还建楼925方,计价303395元;金福园小区259方,计价82525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2014年9月11日付款50万元后,王某还欠白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948607元,此款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48607元,按2014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方式第二条(每月10号付10万元直至8个月付清),并以涢河小区4号楼一楼门面房作抵押”。欠条出具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7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27日支付打桩款1万元、2014年11月21日至25日现场支付三次打桩款6573元,合计付款716573元(其中支付打桩款16573元,尚欠打桩款5024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提供涢河小区4#楼混凝土总方为5301立方米(其中,有2111方未结算、应付打桩款21597元、69方),总金额为1802404.5元(其中,前期已经结算出具欠条的金额为1062687.5元、未结算的金额为718120元、打桩款21597元),王某已付款总额为716573元,尚欠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1471751.5元(含桥头还建楼303395元;金福园小区82525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对涢河小区4#楼混凝土未结算的总方数为2111立方米、金额为718120元,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工地的经手人王友春、刘某某、占付贵在供货单签字。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王友春、占付贵为王某雇请的工人,被告刘某某、王友春、占付贵均承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供货单上签字属于其所签。涢河小区4#楼计划做18层+楼顶,王某楼房做至16层东单元时(该层西单元已供货),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供货。双方因支付货款而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7175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停止供货的违约金6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做第16层东单元时,单方停止供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违约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结算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供货给王某,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王某在2014年9月19日结算货款、出具欠条前,分文未支付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应属于违约行为。2014年9月19日,双方对前期涢河小区4#楼、桥头还建楼、金福园小区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均未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应视为双方相互之间对违约行为予以放弃。该欠条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欠条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混凝土给王某,王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结算而未结算,对原告请求以被告刘某某、王友春、占付贵签字的供货单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供货至涢河小区4#楼封顶,王某才支付30万元和合同总价款的50%,而原告(反诉被告)在涢河小区4#楼做至16层(楼房未封顶)时单方停止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应提供该在建楼层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20%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自补充协议签订后供货至16层西单元,供货量为2111立方米,尚有2层未供货。针对2层工程量及其货款,本院以已建楼层供货的工程量及混凝土价格的平均值计算。经核算,总工程量为5232立方米(3121立方米+2111立方米)、平均每层需要317立方米(5232立方米÷16.5层),预计二层工程量为634立方米(317立方米×2层),混凝土价格的平均值为334元/立方米[(315元+325元+340元+355元)÷4],则违约金基数为916830元[(2111立方米+634立方米)×334元],即承担违约金183366元(916830元×20%)。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停止供货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反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王友春、占付贵属王某雇请的民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471751元(含桥头还建楼303395元、金福园小区825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违约金183366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28838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45元及反诉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16347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6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肖家蓉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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