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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
法定代表人:陈芳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享,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寇世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付国享,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杨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778610.5元及拖欠货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购买原告水泥,现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78610.5元,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购买原告水泥,双方经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9月23日两次对账,现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7861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已履行加工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即负有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未依约清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610.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白某某水泥有限公司778610.5元货款及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以货款77861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6元,减半收取5793元,由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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