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甘书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中画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画中画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李东方,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画中画印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48万元及利息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未规定具体的��款方式以及时间,且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均有支付款项。2、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前期均有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但是其个人未到财务及时办理手续。3、被上诉人工程量到目前为止并未对上诉人提供合格工程完工依据证明,在此前提下,不能全部支付剩余款项。4、当时,三方口头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目前,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达不到支付全款的标准,更不能支付利息。同时,被上诉人未将结款对应的发票给我。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转让是三方协商一致后转让,一审判决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画中画印刷公司偿还48万元债务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2日,李某、画中画印刷公司及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李某对画中画印刷公司享有59万元的债权。画中画印刷公司仅还款11万元、仍有48万元债务未偿还属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画中画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偿还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指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画中画印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画中画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李某、于晓光付款的回执单及曹俊梅与李某、于晓光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向李某、于晓光支付了部分���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当时三方转让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条件,上诉人不能依此拒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庭审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对转让的工程款数额、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上诉人画中画印刷公司只是对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画中画印刷公司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李某与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现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不应支付下余的工程款。首先,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画中画印刷公司部分工程款权利转让给李某。画中画印刷公司据此向李某出具了欠条。画中画印刷公司应承担向李某支付所转让工程款的义务。画中画印刷公司虽然辩称三方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其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非是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转让。画中画印刷公司如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存在建设质量等问题,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对抗向李某支付转让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画中画印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湖北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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