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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生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
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郭春喜
老河口市生光纺织有限公司
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喜,男。
被告:老河口市生光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航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丁生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邦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生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才、郭春喜、被告老河口市生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生光、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1013.83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7915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3日、4月17日、5月15日、8月5日与被告签订仿大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地等。
原告供货后,被告生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451013.8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仍不支付下欠货款。
被告生光公司辩称,原告申邦公司与其签订了四次销售合同属实,但其并未在2014年4月18日收到201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货物。
2014年5月15日的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高强低伸仿大化”,实际供货的名称为“高强本白仿大化”,被告用该批货物混纺后的布匹染色不均匀,致使销售货款不能收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生光公司与原告申邦公司签订的四次《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申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生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生光公司直至原告申邦公司诉至法院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申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51013.83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申邦公司根据《销售合同》主张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逾期天数,以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79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生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邦公司支付货款451013.83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79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生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生光公司与原告申邦公司签订的四次《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申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生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生光公司直至原告申邦公司诉至法院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申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51013.83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申邦公司根据《销售合同》主张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逾期天数,以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79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生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邦公司支付货款451013.83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79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生光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伟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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