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宋来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男,湖北甫君置业有限公司外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一、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荆裁【2017】140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9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满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才向申请人交付办证所需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被申请人既要求申请人办证,又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办证义务。2017年12月13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7】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该裁决之日10日内支付李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7498.66元。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是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裁决草率认定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被申请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忽视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申请人单方的义务,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义务。事实上,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缴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各项税费,但因被申请人一方拒不缴纳,导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但被申请人刻意向仲裁庭隐瞒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税费的证据。以上证据是关于本案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请求本院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7】140号仲裁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李某辩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不属实,被申请人保留了与申请人销售员所有的短信记录。从交付购房款至今,申请人公司销售人员换了三次,被申请人给每一个销售人员都发过催办证的短信,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称他们内部有证件没有办下来,暂时办不了证。相反,在向他们催办证的过程中,申请人方以各种理由收取了各种无端费用。从2013年到产权证完全办下来,凡申请人要求交费,被申请人都第一时间缴费,不存在没有交费的情况。且申请人作为一个公司,而被申请人作为一名普通业主,申请人联系的方式不应该仅限于短信,还可以使用电话或者函件。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尽到办证义务,存在违约。经审查查明: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9日受理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一案,并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调查及仲裁庭认定的证据,仲裁庭查明了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李某与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融园馨城甫君天地小区22栋115号商品房,总房价款为613988元,采取一次性方式支付房款。合同还约定,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某,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与李某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因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李某不能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自约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实际履行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应尽义务之日止,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李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按照约定一次性向甫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13988元,并接受房屋。此后李某先后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向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李某从2014年底开始通过手机通话、手机短信和上门直接联系方式,多次就本案诉争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证事宜与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2014年12月10日,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本案所涉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初始登记手续。2016年5月6日,该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本案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5月15日,李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7月25日,李某就本案争议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交付了有关税费,已履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与李某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履行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但该公司2014年12月10日才办理本案诉争商品房所在建筑物初始登记,直至2016年5月6日才办理本案诉争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办证义务属双方当事人共同义务,其通知李某缴纳办证所需税费,李某一直未缴纳,但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拒不配合办证的行为。李某未能如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共285天,具体金额为17498.66元(613988元×万分之一×285天)。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荆裁【2017】1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10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7498.66元。(二)不支持申请人李某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695元,由申请人李某承担1886.5元,被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8.5元。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为其多次向李某催缴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各项税费,但因李某拒不缴纳,导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李某刻意向仲裁庭隐瞒了申请人要求其缴纳税费的证据,该证据是判断本案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李某刻意隐瞒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在申请仲裁裁决时隐瞒了相关证据的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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