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326042710W,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和某某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04—1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峰,注册号420502700419741(1—1)。
经营者: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魏清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芝、黄玉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和某某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和某某商行)、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兴荣公司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原告瑞某公司与鑫兴荣公司和案外人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无效,并判令翔陵公司继续向鑫兴荣公司履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该法院现已立案受理,因此,鑫兴荣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和某某商行对被告鑫兴荣公司安装在翔陵公司的34台变频器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认为鑫兴荣公司已据上述《补充协议》将其对翔陵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瑞某公司享有与承担,和某某商行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据原告与鑫兴荣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确认该34台变频器为瑞某公司所有。现鑫兴荣公司起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案号为(2016)鄂夷陵民初字第2289号。本案的法律事实需以228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现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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