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咸宁市金冠照明有限公司
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原咸安区金冠照明店),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若曦,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金冠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大酒店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时议定上诉人只支付工程款本金,不承担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34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金冠照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该公司口头答辩称,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确认,灯具工程总金额为518000元,到目前止,瑞某大酒店已还款228000元,尚欠290000元未还,因该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依法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我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冠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某大酒店支付货款4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金冠照明公司与瑞某大酒店签订合同,约定由金冠照明公司负责咸宁市骏豪大酒店餐厅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灯具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435000元。
同时约定合同仅限清单内灯饰,如有增加需另行计费(增加部分现金结算货款)。
2015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清单外增加部分货款为83000元。
瑞某大酒店已支付货款125000元,金冠照明公司消费抵款10000元,另外43000元灯具未安装,合计178000元,瑞某大酒店还欠咸安市金冠照明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瑞某大酒店尚欠金冠照明公司货款共计34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可自金冠照明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金冠照明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瑞某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冠照明公司货款3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瑞某大酒店承担。
二审诉讼中,金冠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咸安区金冠照明店(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登记变更为咸宁市金冠照明有限公司。
瑞某大酒店对金冠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瑞某大酒店(甲方)与金冠照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金冠照明公司负责咸宁市骏豪大酒店餐厅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35000元。
合同生效后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235000元,2015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必须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灯具工程总金额为518000元,尚欠488000元。
因瑞某大酒店逾期未给付工程款,金冠照明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某大酒店公司给付工程款4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截止一审判决前,瑞某大酒店尚欠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340000元。
一审判决后,瑞某大酒店又给付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50000元,尚欠29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金冠照明公司在承接咸宁市骏豪大酒店餐厅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工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所需灯具的安装、调试及交付义务,上诉人瑞某大酒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法律规定,瑞某大酒店与金冠照明公司签订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因瑞某大酒店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金冠照明公司的诉请,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瑞某大酒店在一审判决后已支付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50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瑞某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湖北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金冠照明公司在承接咸宁市骏豪大酒店餐厅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工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所需灯具的安装、调试及交付义务,上诉人瑞某大酒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法律规定,瑞某大酒店与金冠照明公司签订装饰灯具照明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因瑞某大酒店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金冠照明公司的诉请,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瑞某大酒店在一审判决后已支付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50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瑞某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湖北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飚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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