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先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友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与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友镒,被告晟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晟景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北路凤凰城项目一楼4530.95平方米的商铺以8155.7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唐某。原告系被告晟景公司开发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据原告与被告晟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该房地产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客观事实,被告晟景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约5000万元,但其分文未付。被告唐某(实则其父唐国清)系被告晟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晟景公司股东朱元华的债权人,双方因民间借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晟景公司因开发上述项目债台高筑,为使被告唐某的债权得到保障,两被告恶意串通,假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虚假交易,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晟景公司辩称,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而是为被告唐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晟景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唐某交付购房款。涉案商铺买卖均系虚假的。被告晟景公司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相关债务和工程款,被告晟景公司希望公司能正常运转。
唐某辩称,1、被告唐某与被告晟景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瑞生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瑞生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妨害原告瑞生公司行使权利,也不影响原告瑞生公司利益的实现。三是原告瑞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未竣工,也未办理结算,已超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原告瑞生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瑞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瑞生公司与被告晟景公司分别系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原告瑞生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造价暂定为7000万元。
证据二:被告晟景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唐某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为被告晟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证据三:被告晟景公司向广水市相关部门报送的有关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房产信息以及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被告晟景公司的房产销售备案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被告晟景公司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房产抵偿一般债务或为一般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原告瑞生公司对所建设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
证据四: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
证据五:广水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被告晟景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涉案房产1、2号楼的201商铺以及3号楼的201商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登记在被告唐某名下,将1、2号楼301商铺以及3号楼301商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登记在梅芍兰名下。双方事后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撤销了备案登记。证明目的:两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而是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
被告晟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晟景公司将涉案房产1、2栋101商铺以及3栋101商铺作价8000多万元抵偿被告唐某1835万元的债务,余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支付。如被告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差价,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在以房抵债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的,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系用于备案登记。
证据二:被告晟景公司向广水市房管局提交的撤销房产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目的:2015年10月19日,被告晟景公司以涉案房产1-3楼的商铺在备案登记时无真实交易为由向广水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备案登记。而被告唐某时任被告晟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包括1、2栋101商铺以及3栋101商铺在内的涉案商铺无真实交易和用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为虚假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三:被告晟景公司的三份营业执照。证明目的: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李桂林任被告晟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在公司实际投资股东失去对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签订的;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唐某任被告晟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晟景公司向广水市房管局申请撤销涉案项目1-3楼的房产备案登记,被告唐某对此应知晓;2016年3月4日至今,被告晟景公司的实际股东朱元华任被告晟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四:朱元华和被告唐某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目的:被告唐某仅用其对朱元华享有的1835万元债权抵偿了部分购房款,余款尚未支付;涉案项目三楼商铺存在虚假交易;涉案项目电影院购房款空转,亦存在虚假交易。
证据五:被告唐某与朱元华签订的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500万元系救市资金,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1500万元不是购房款。1-3楼的商铺没有开盘就备案了,显然存在虚假交易。
证据六:被告晟景公司、朱元华与被告唐某及其父唐国清、其母闵腊梅、其父开办的楚北小额贷款公司、其妻子的哥哥刘涛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唐某及其亲友共向被告晟景公司、朱元华提供借款4504.026万元,被告晟景公司累计还款3896.4825万元,尚欠607.5375万元。被告唐某诉称被告晟景公司欠其8110.54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七:被告唐某退还的9张、共计1820.5万元的欠条。证明目的:2013年5月14日,朱元华向被告唐某的母亲闵腊梅出具的借条在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835万元部分及2172.5万元部分重复计算。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唐某的公民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目的:被告晟景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质。
证据三:两被告签订的二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目的: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四: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2015年5月3日,被告晟景公司及朱元华出具的2738万元的收条及付款明细;被告晟景公司及朱元华向被告唐某出具的10张欠条;银行电子回单;税务部门开具的税收缴款书;彭寅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被告唐某已向被告晟景公司支付8110.54万元的购房款。其中包括房产抵偿协议书中已确认的1835万元债务,被告晟景公司及朱元华已确认的2738万元代付款,总计金额为2172.5万元的10张欠条,被告唐某代替被告晟景公司及朱元华偿还1365.04万元的债务。
证据五:银行电子回单,殷克军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被告唐某代付了涉案房产项目438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晟景公司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原告瑞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无权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房管部门盖章,到底是否真实,应由房管部门予以证明;送交房管部门的房产信息不是被告唐某提交的,但印章是其加盖的。被告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瑞生公司对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某对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晟景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撤销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加盖的,其对撤销备案登记一事不知情;其虽然是被告晟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实际占有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没有多大的权力,有些事控制不了。被告唐某对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经济往来明细表无银行凭证佐证。
被告晟景公司、原告瑞生公司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晟景公司、原告瑞生公司对被告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瑞生公司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与涉案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1835万元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没有现金交易;2738万元是以收条的形式出现的,不知被告晟景公司是否收到该款项,被告唐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收条不能表明收到购房款,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2172.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有真实借款。借条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即使借条真实,亦与本案无关;代为偿还债务的1365.04万元不是购房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瑞生公司认为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某没有垫付工程款。被告晟景公司对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1835万元的收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2738万元的收条并未注明是购房款,该收条载明的款项没有真实发生,但收条上印章是真实的;对2172.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有真实借款。借条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即使借条真实,亦与本案无关;代为偿还债务的1365.04万元不是购房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某陈述其提交的证据五分布在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2738万元和1365.04万元部分。
被告晟景公司、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瑞生公司、被告晟景公司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以及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本院到广水市房管局核实,涉案项目1-3楼为商铺,商铺以上共有房屋216套,其中已在广水市房管局备案的房产为,1-3楼的商铺,1、2号楼的68套房屋,3号楼的37套房屋。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涉案项目其他商铺的备案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晟景公司、被告唐某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和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被告晟景公司出具了加盖晟景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被告唐某退还了相应的欠条,且该收据与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朱元华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备忘录相互印证,原告瑞生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案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1835万元的收据以及被告唐某退还的9张欠条即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七,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证据四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唐某、原告瑞生公司对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其单方制作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以及银行凭证,经核对,银行凭证仅能证实明细表中的部分数额,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部分。虽然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2738万元方面的收条、付款明细表以及关于2172.5万元部分的10张借条上盖有被告晟景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以及朱元华的签名,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和广水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仅能与该款项中的部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2738万元和2172.5万元方面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采信部分。原告瑞生公司、被告晟景公司仅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1365.04万元部分的税务票据予以认可,而对于其他的款项,被告晟景公司以未经结算为由不予认可,且被告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的收款人与被告晟景公司或朱元华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本院仅对税务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瑞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均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虽然被告晟景公司向广水市房管局提交的撤销房产备案登记申请时间发生在被告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但被告唐某对该申请并不认可,被告晟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唐某在担任被告晟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实际掌控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采信部分。被告唐某退还给朱元华的9张借条中有一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出具人为闵腊梅,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0张借条中亦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出具人为闵腊梅的借条,但两张借条的金额不一致,一张为100万元,另一张为150万元,且两张借条均有朱元华的签名、被告晟景公司的财务章,原告瑞生公司、被告晟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瑞生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晟景公司及朱元华向随州市及广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被告唐某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证明目的: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朱元华在该举报材料中举报被告唐某涉嫌放高利贷、职务侵占,陈述朱元华向唐某家族借款4656.02万元、已偿还3806.93万元,尚欠849.09万元。其中2823.7万元借款是由高息转化的,如扣除该项,朱元华实际欠款为-1974.61万元。目前,广水市公安机关尚处于初查阶段,尚未立案。朱元华在上述举报材料中陈述的借款、还款等数额与被告晟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亦未有银行凭证予以佐证,故上述举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晟景公司与原告瑞生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晟景公司将其开发的广水市凤凰城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瑞生公司承建,该工程地上17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约49590平方米,开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5月8日(具体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20天,工程暂定造价为柒仟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晟景公司与原告瑞生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就广水市凤凰城小区工程向广水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提交了一份用于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外,与上述协议书大体一致。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为叁仟玖佰零陆万壹仟捌佰元,进场后十五日个工作日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广水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审批备案情况的备案表载明,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2014年8月28日,广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广水市凤凰城小区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4959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500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原告瑞生公司遂组织施工。目前,上述工程尚未竣工。
因缺乏流动资金,被告晟景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向被告唐某借款1835万元。为清偿该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抵债标的物概况,2.1坐落地点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凤凰城小区,2.2、2.3房号以及建筑面积1.2栋1层101商铺为2955平方米、3栋1层101商铺为1575.95平方米,合计4530.95平方米,标的物价值抵债房产市场单价为18000元,现标的折价后(即成交价)总价值为81557100元;第三条差价找补,3.1甲方(晟景公司)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产作价8000万元抵偿乙方(唐某)债务后,由乙方找补甲方差价款6165万元,该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差价,本协议认购行为无效;第四条手续办理,4.1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办理下列相关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相应金额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向乙方开具购房发票);第五条相关税费的承担,5.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关商品房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因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有关政策执行(允许中途变更一次购买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唐某与被告晟景公司分别就广水市凤凰城小区1、2栋1层101商铺以及3栋1层101商铺签订了编号为GS15000192、GS15000195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在广水市房管局、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该两份合同仅房屋面积和房屋总价有差别,其余的内容一致,单价均为1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为,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伍佰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1、2栋1层101商铺的面积为2955平方米,总价款为53190000元。3栋1层101商铺的面积为1575.95平方米,总价款为28367100元。两者合计81557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该两条款的立法目的来讲,赋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晟景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瑞生公司已就此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截止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被告晟景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瑞生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两被告在签订涉案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承包人对涉案项目1楼商铺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首先,被告晟景公司开发的凤凰城项目处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的中心地段,1楼的商铺是该项目价值最高的部分。因负债累累,被告晟景公司应向社会大众买卖或出租上述商铺获得相应的资金,平等地向所有债权人偿还债务。而被告晟景公司在该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就与被告唐某签订涉案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并在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第二天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故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被告晟景公司有意将公司优质资产处置给其债权人被告唐某。其次,被告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仅确定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债务为1835万元,但双方却以价值8000多万元的房产作抵偿。虽然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找补甲方差价款6165万元,该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未以购房款的名义向被告晟景公司支付款项,被告晟景公司也未向被告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即使被告唐某辩称其在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前后向被告晟景公司提供的借款即是购房款,但其提交的关于双方借款的直接证据是被告晟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元华签字的借条、朱元华签字确认的代付款明细表以及其单方制作的代付款明细表,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部分借款。本院多次要求朱元华就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款进行对账,而朱元华不积极配合,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和部分银行凭证。且朱元华在诉讼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涉嫌经济犯罪,诉讼中否认其与唐某之间存在巨额债务。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唐某辩称的其与被告晟景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与涉案项目1楼商铺价值是否匹配。再次,以房抵债协议书与唐某辩称的其与被告晟景公司之间的债务情况以及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冲突。如唐某辩称,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1835万元外,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其与被告晟景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而被告唐某未将该债权抵为购房款明显违背常理。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抵债183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关商品房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仅将定金约定为1000万元(每个合同500万元)亦明显与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唐某对被告晟景公司享有一般债权,在被告晟景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双方协商将涉案凤凰城项目最优质的资产转移给被告唐某,而被告唐某未支付合理对价。两被告对此显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工程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对涉案项目1楼商铺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被告晟景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瑞生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49585元,由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792.5元,被告唐某负担224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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