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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瑞德福某典当有限公司、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德福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中山大道1541号金阳新城B栋1层8、9室。
法定代表人:范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9号水果湖街同成富苑A座5层。
负责人:卓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湖北瑞德福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杨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杜光安,西南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瑞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由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历时一年半,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同时还存在以下程序错误。1、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简化案件审理过程,湖北瑞德公司曾提交《关于申请撤销被告杨涛的申请及本案中杨涛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审判结果之间关系的代理意见》,要求撤回对本案杨涛的起诉,然而,一审法院收到该文件后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复。2、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于2016年2月25日所提交的证据文件,六个多月后,一审法院才通知湖北瑞德公司质证,并且湖北瑞德公司代理人至一审法院复制上述证据时,主审法官告知湖北省证监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个回复。然而,该法官认为该回复属于一审法院自行调查的事实,拒绝向湖北瑞德公司代理人出示。3、本案2015年6月立案之后本已确定由另一名法官主审,截止2015年12月底湖北瑞德公司代理人领取2016年2月14日开庭传票时,湖北瑞德公司仍未得知更换合议庭成员及其原因,直至开庭时一审法院亦未对湖北瑞德公司进行任何说明,使湖北瑞德公司认为这种更换从程序到内容是不正常的。二、一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内容简单,并且,对于湖北瑞德公司的观点进行断章取义式的简要概括,甚至偏离了湖北瑞德公司的观点。1、一审判决没有对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是否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这些明显违反证券法和相关法规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一边倒,回避了要害性基本事实。要明确的是,湖北瑞德公司针对的不是流程,而是在这一流程中显示的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这些明显违反证券法和相关法规的基本事实。湖北瑞德公司的主要观点是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对于1,200万元的表述在性质上表述不明,进行了误导性陈述。2、《重要事项操作单》的属性,首先是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以签字盖章的审查方式证明杨涛资金账户中存在有1,200万元资金,其次是保证没有此单决不解除禁取设置。这种明确的证明效力和保证性质足以证明杨涛具有1,200万元资金,足以证明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不凭此单决不解除禁取设置的保证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杨涛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办理禁取设置的目的而直接推理出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社会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是否应办理国债质押业务,本案中虽涉及到却并非案件重点的国债质押业务本身,《典当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国债和资产的质押,并非仅仅限于国债。在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出具《重要事项操作单》并在该操作单上说明了对l200万元资金进行禁取设置之后,湖北瑞德公司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国债质押,也完全没有必要或可能向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调查杨涛账上金额。湖北瑞德公司需要的就只是1,200万元资金禁取设置,该选择完全符合《典当质押合同》的约定。5、一审判决为湖北瑞德公司增设所谓办理国债质押业务的额外义务,忽视了湖北瑞德公司一直强调的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在《重要事项操作单》上就资金账户上进行禁取设置这一事实,与证券账户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自认的湖北瑞德公司陪同办理资金禁取设置的过程且放任杨涛将《重要事项操作单》交给湖北瑞德公司。这是构成西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一般事实,是一审判决所回避的社会责任的事实基础。它还证实《重要事项操作单》不是押在办公室的内部文件,它已经进入社会,已交给有利害关系的湖北瑞德公司。同时,《重要事项操作单》并未写明不得对外或仅供内部使用的注意事项,造成盖章文件进入社会的因果必然。三、关于证券公司不得有虚假陈述,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从未有过内部还是外部的区别,没有任何法规规定证券公司内部文件及规范可以无需遵守证券法相关规定,即不论对内还是对外,证券公司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均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一审判决将中北路营业部的义务进行了内部以及外部的划分,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具备非常专业性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出具的所有文件给予必要的注意义务,证券公司所出具的任何文件都可以视作一份具备相当专业性的文件,都应当被大众予以信任和认可。湖北瑞德公司认为,法律的运行由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环节构成,证监局的回复仅仅谈的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告知一审法院目前对于禁取设置还没有操作规范或强制性规定,但是,这不代表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可以不遵守证券公司不得有虚假陈述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判断过错的成立所应考虑的问题应该是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并非其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过错的认定与西南证券公司的内部流程无关。如果西南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及制度设置不合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样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西南证券公司内部制度来判断其操作是否构成过错同样是错误的。证券公司所应遵守的原则性的规范就应该是湖北瑞德公司反复强调的,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院认为,关于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在为杨涛办理禁取设置手续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判断,需要考虑按照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从一审法院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咨询的复函来看,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对禁取设置进行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各证券公司通过内部制度规范其操作流程。本案中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为杨涛所办理的禁取设置手续,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该手续存在违法性。从杨涛向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提出申请的营业部重要事项操作单的形式来看,该操作单为杨涛向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申请对其账户进行设置的请求,系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变更账户操作的意思表示,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从该操作单的具体内容来看,即使该操作单表达的意思实为对账户内资金额度1,200万进行禁取设置,但该操作单上的表述内容不影响双方的意思表达,该操作单实际亦达到了对账户内资金额度1,200万进行禁取设置的目的;应当视为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对杨涛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针对湖北瑞德公司所主张的该操作单存在表述错误而言,湖北瑞德公司系站在合同相对方之外,希望核实杨涛账户资金数额的角度来考虑的;而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对此是不知晓亦无法预见的,其办理操作单手续的目的性也不在于此;因此,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并不存在过错。
关于湖北瑞德公司主张该操作单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杨涛在操作单上的表述并非针对证券发行或交易中,应当披露的信息,而仅仅是针对杨涛个人账户设置请求的陈述,相对于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而言,并非必须公开的信息。因此,湖北瑞德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湖北瑞德公司主张其向杨涛典当质押借款中因杨涛未能还款而遭受损失。纵观湖北瑞德公司在向杨涛典当质押借款的过程,湖北瑞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杨涛办理质押手续,以及未尽到核实杨涛真实资金状况及还款能力,是导致湖北瑞德公司向杨涛借款后无法追回借款的主要原因。如前所述,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在为杨涛办理禁取设置手续当中,对湖北瑞德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亦未与湖北瑞德公司发生直接业务往来。湖北瑞德公司基于自身的误解而对操作单产生信赖,忽略了自身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换个角度来说,即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的禁取设置手续根本没有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来足以直接导致湖北瑞德公司的损害后果。因此,西南证券公司中北路营业部的禁取设置手续与湖北瑞德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一审审判过程中,虽然存在对湖北瑞德公司撤回对杨涛的起诉没有及时回应,对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材料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以及审限超期等程序瑕疵,但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37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湖北瑞德福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书记员: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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