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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瑞康医用耗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康医用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创业路。法定代表人:涂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宏,女,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号。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仙桃公司支付保险金2301481.85元,并赔偿瑞康公司救护和维修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共计76150元。事实和理由:1.人保仙桃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向瑞康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瑞康公司直到庭审才知晓有按比例赔偿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瑞康公司不产生效力。2.从公估报告中可见,瑞康公司厂区内地势高低不平,有的厂房内部地势高出厂区地面近三十厘米,公估报告并没有对每个不同厂房内外的水位进行测量,无法准确得知当时受淹的实际水位,一审法院仅凭现场估计就确定当时受淹水位过于随意。3.瑞康公司生产的是医疗用品,一旦有污染,全部只能当废料处理,公估报告对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坏的无纺布制品的回收利用残值按10%计算有误。瑞康公司已经提交了为减少损失支付抢险费用的原始凭证,抢险费用应为18500元,公估报告对抢险费用确定过低。3.瑞康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机器设备维修费用57650元,一审法院将其与人保仙桃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一同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人保仙桃公司辩称,1.人保仙桃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瑞康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保险合同文本上注明的相关水位线条款及赔偿范围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与瑞康公司经过协商之后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并不是瑞康公司所说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规则,瑞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的室内外水位线属认定事实错误,水位线的起算点应当以室内的地面为准,不应当以室外的地面为基准。2016年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就同样案情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起算点是没有分歧的;3.一审判决对相应残值的认定正确,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综上,瑞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人保仙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仙桃公司少支付瑞康公司476165.06元。事实和理由:1.瑞康公司虽提交了维修协议和领款单,证明其维修费用损失57650元,但瑞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设备维修所必需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也未经人保仙桃公司定损,或者经公估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核定。2.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地面,可以理解为建筑物内部的铺筑层,也可以理解为厂区的室外地面,但本案的主要保险标的存放在室内,瑞康公司也对仓库室内地面进行加高,合同条款中的地面应指室内的地面。3.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信诚公司作出的保险理算金额为12895.91元。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公估过程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瑞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瑞康公司的维修费用57650元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地面是室外地面是正确的;2016年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没有涉及免赔水位线的起算点,因此不存在瑞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3.公估报告虽然是专业机构作出,但不是司法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需要经过举证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其效力。瑞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仙桃公司支付保险金2301481.85元;2、判令人保仙桃公司赔偿瑞康公司救护和维修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同费用共计76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瑞康公司就其所有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创业路的固定资产(房屋)、固定资产(设备)、流动资产(存货)向人保仙桃公司进行投保,约定总保险金额为184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42492.5元,保险费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并约定了除另有约定该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对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进行了约定,保险单约定了绝对免赔水位线为地面以上30厘米,实际水位线低于免赔水位线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当实际水位线高于免赔水位线时,保险人按照高出部分与实际水位线的比值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对于简易罩棚中的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人保仙桃公司在瑞康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向瑞康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对上述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人保仙桃公司向瑞康公司送达了保单、保险条款,瑞康公司在承保服务确认函的送达回执上确认盖章,并确认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及相关投保事项,已向其做了详细解释;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约定,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2016年7月5日到2016年7月6日,因仙桃市突降大雨,导致瑞康公司的设备及其存货受损,发生保险事故。瑞康公司向人保仙桃公司报告后,双方共同委托信诚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信诚公司同保险公司查勘员、被保险人一同,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8日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核定瑞康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2301481.95元,残值的金额为227558.2元,其中大仓库1的核损金额为468365.38元,残值为46836.54元,损失金额为421528.84元;大件车间的核损金额为71824.54元,残值为6972.45元,损失金额为64852.09元;大仓库2的核损金额为606783.34元,残值为60678.33元,损失金额为546105.01元;防护服车间的核损金额为316510.15元,残值为31461.02元,损失金额为285049.14元;口罩车间核损金额为71400.58元,残值为7040.06元,损失金额为64360.52元;口罩布车间核损金额为243041.51元,残值为24304.15元,损失金额为218737.36元;厨房的核损金额为218147.1元,残值为21814.71元,损失金额为196332.39元;下料车间的核损金额为150221.56元,残值为14262.16元,损失金额为135959.40元;原料库的核损金额为134232.99元,残值为13423.3元,损失金额为120809.69元;宿舍楼的核损金额为7954.79元,残值为765.48元,损失金额为7189.31元;抢险费用为13000元。该公估报告核定大仓库1、大件车间、大仓库2、防护服车间、口罩车间、口罩布车间、下料车间、原料库的水位线均在30厘米以下,厨房内部的水位在30厘米以下,宿舍楼的室内水位线为53厘米,室外水位线为78厘米。后因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对该报告中的水位线的认定存在争议,经双方现场核实,一致认定:大仓库1、大件车间、大仓库2、防护服车间、口罩车间、口罩布仓库、厨房、下料车间的室内水位线为26厘米,室外的水位线为40厘米;原料库的室内水位线为26厘米,室外水位线为51厘米;宿舍楼的室内水位线为53厘米,室外水位线为78厘米。事故发生后,因部分设备进水损坏,瑞康无纺布对受损的设备进行了维修,其中检修设备费用为28400元,维修配电柜、排风扇、自动封口机、打气泵、储气罐的费用为7250元,维修空调的费用为6000元,维修打片机的费用为3000元,维修自动口罩机的费用为5000元,维修柴油机等的费用为5600元,维修空气压缩机的费用为1000元,维修冷干机的费用为400元,维修口罩上带机的费用为1000元,上述维修费用共计5765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瑞康公司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约定保险事故,人保仙桃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信诚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并出具了相应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的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应当作为理赔的依据。但因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存在争议,公估报告依据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双方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单绝对免赔水位线为地面以上30厘米,实际水位线低于免赔水位线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当实际水位线高于免赔水位线时,保险人按高出部分与实际水位线的比值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但双方对“地面”的理解产生了差异:瑞康公司认为此处的“地面”应当按照厂区的室外地面进行理解,而人保仙桃公司认为此处的“地面”应当理解为货物存放地点处的铺筑层而不是指其他地方的地表层。《汉语大词典》对地面有三种定义,第一种定义是“地表面”、第二种定义是“房屋等建筑物内部及周围的地上用某种材料铺筑的表层”、第三种定义是“地区、当地、本地”,基于上述三种定义,地面也可以理解为厂区的地面,也可理解为建筑物内部的铺筑层,因该保险合同系人保仙桃公司提供,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保险合同中有关“地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厂区的室外地面,按照上述理解,大仓库1、大件车间、大仓库2、防护服车间、口罩车间、口罩布车间、口罩布仓库、厨房、下料车间的水位线应当按照40厘米进行认定,原料库的水位线按照51厘米进行认定,宿舍楼的水位线应按照78厘米进行认定。据此,按照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结合责任比例,大仓库1、大件车间、大仓库2、防护服车间、口罩车间、口罩布仓库、厨房、下料车间的损失金额为1932924.75元,责任比例为25%[(40厘米-30厘米)÷40厘米],故人保仙桃公司就大仓库1、大件车间、大仓库2、防护服车间、口罩车间、口罩布仓库、厨房、下料车间的损失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为483231.19元(1932924.75元×25%);原料库的损失金额为120809.69元,责任比例为41.2%[(51厘米-30厘米)÷51厘米],故人保仙桃公司就原料库的损失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为49773.59元(120809.69元×41.2%);宿舍楼的损失金额为7189.31元,责任比例为61.5%[(78厘米-30厘米)÷78厘米],故人保仙桃公司就宿舍楼的损失应当赔付的金额为4421.43元(7189.31元×61.5%)。上述人保仙桃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与瑞康公司为维修设备支出的费用57650元共计595076.21元,又因双方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人保仙桃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476060.97元[595076.21元×(1-20%)]。瑞康公司于庭审中称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人保仙桃公司未向瑞康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该特别约定不对瑞康公司产生效力。但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了特别约定的条款,瑞康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上予以了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另外,瑞康公司在保险人的承保服务确认函的送达回执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约定,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解释。由此可以认定保险人人保仙桃公司已经就特别约定向瑞康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对瑞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瑞康公司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抢救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人保仙桃公司承担,该费用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人保仙桃公司应向瑞康公司支付抢救费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仙桃公司应向瑞康公司赔偿保险金476060.97元;二、人保仙桃公司向瑞康公司支付抢救费13000元;三、驳回瑞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1元,减半收取12910.50元,由瑞康公司负担8526元,由人保仙桃公司负担4384.50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仙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瑞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仙桃公司所举的(2016)鄂9004民初12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96民终449号案民事判决书,人民仙桃公司在该案中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瑞康公司,即使瑞康公司在之前就涉案险种向人保仙桃公司投保,也不能当然推定瑞康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6年6月3日,瑞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的投保人处加盖公章,该清单第二项载明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项中数字均为手写。该清单第三项载明本保险单绝对免赔水位线为地面以上30厘米,实际水位线低于免赔水位线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当实际水位线高于免赔水位线时,保险人按照高出部分与实际水位线的比值承担比例赔偿责任。该项内容系手写。2017年9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瑞康公司和人保仙桃公司到瑞康公司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载明经双方在现场核实,一致认可以下意见:大仓库1、大件车间、大仓库2、防护服车间、口罩车间、口罩布仓库、厨房、下料车间的室内水位线为26厘米,室外的水位线为40厘米;原料库的室内水位线为26厘米,室外水位线为51厘米;宿舍楼的室内水位线为53厘米,室外水位线为78厘米。瑞康公司的监事范爱宏在该情况说明上署名。信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考虑到无纺布制品湿水后易霉变、变色,且现场大量无纺布涉及医用品,若继续使用相关指标将无法达标,若进行烘干,温度控制不当,无纺布易变形及产生色差。故水湿部分的无纺布均推定全损,扣残值处理。考虑到无纺布制品回收率高,经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无纺布制品的回收利用残值按10%进行了扣除。2017年12月13日,仙桃市瑞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瑞康医用耗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瑞康医用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宏、韩红梅,上诉人人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瑞康公司有无约束力;二、保险单约定的绝对免赔水位线起算点的认定;三、公估报告核定10%的残值和13000元的抢险费用是否合理;四、瑞康公司支付机器设备维修费用57650元,计算保险金时是否应扣除20%的免赔额。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瑞康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涉案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了特别约定的条款,瑞康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瑞康公司在保险人的承保服务确认函的送达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约定,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解释。另外,瑞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的投保人处加盖公章,该清单也载明了涉案的免责条款。由此可以认定保险人人保仙桃公司已经就特别约定向瑞康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瑞康公司有约束力。二、关于保险单约定的绝对免赔水位线起算点认定的问题。涉案保险单等约定绝对免赔水位线为地面以上30厘米,实际水位线低于免赔水位线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当实际水位线高于免赔水位线时,保险人按照高出部分与实际水位线的比值承担比例赔偿责任。该约定中的地面可以理解为厂区的地面,也可理解为建筑物内部的铺筑层,而理解为厂区的室外地面,则所有绝对免赔水位线地面的起算点均从相同的厂区的室外地面起算,是一致的,符合一般的认知,故本保险合同中有关“地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厂区的室外地面。一审法院组织瑞康公司和人保仙桃公司到瑞康公司现场对受淹水位进行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载明经双方在现场核实,达成一致认可的意见。瑞康公司的监事范爱宏在该情况说明上署名,视为认可该情况说明。由此可见,瑞康公司对不同厂区的地面高度是认可的,一审法院确定受淹水位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关于公估报告核定10%的残值和13000元的抢险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信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无纺布制品的回收利用残值按10%进行扣除,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考虑到无纺布制品回收率高,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核定的残值率。且鉴于瑞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处理残值时通知过人保仙桃公司到场,故涉案受损货物残值应以《公估报告书》核定的残值为准。瑞康公司上诉称,瑞康公司生产的是医疗用品,一旦有污染,全部只能当废料处理,公估报告对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坏的无纺布制品的回收利用残值按10%计算有误。本院认为,瑞康公司混淆了无纺布的全损与残值,信诚公司是推定水湿部分的无纺布全损,再考虑到无纺布制品回收率高,经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无纺布制品的回收利用残值按10%进行扣除,故瑞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瑞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人员抢救、清理厂内积水,购买排水设备及组织人员抢救所花费的费用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瑞康公司所举领款单显示的人工施救费18500元,虽领款单不属于正规票据,但考虑到瑞康公司存货量大,施救需支出人工费的情况,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13000元。四、关于瑞康公司支付机器设备维修费用57650元,计算保险金时是否应扣除20%的免赔额的问题。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中,瑞康公司向人保仙桃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项目之一是固定资产(设备)。瑞康公司提供的维修协议和领款单,反映了瑞康公司的机器设备因2016年7月5日至6日的暴雨而进水,瑞康公司找他人检修而支付维修费57650元。故瑞康公司机器设备因保险事故损坏而支出的维修费用,属于人保仙桃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瑞康公司与人保仙桃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免责条款对瑞康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按瑞康公司机器设备的维修费扣除20%的免赔额,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瑞康公司、人保仙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2元,由湖北瑞康医用耗材有限公司负担258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25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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