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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与邱忠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忠顺。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昌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与被告邱忠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唐公司代理人揭梦林,被告邱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袁昌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邱忠顺经人介绍到原告瑞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的宜昌市易中物流项目部做工,2014年3月30日晚,宜昌市易中物流项目部安排邱忠顺加班打砖,21时45分,邱忠顺从宜昌市易中物流项目部做完工后回宿舍的途中途径东山四路西陵区检察院大楼门前路段处,被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邱忠顺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邱忠顺的伤情为:颈椎外伤、脊髓震荡、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邱忠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邱忠顺的妻子袁昌蓉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原告瑞唐公司举证,瑞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6月16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4)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忠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8月6日,邱忠顺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8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4)373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鉴定人邱忠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柒级,停工留薪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20日,瑞唐公司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瑞唐公司与邱忠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已生效,瑞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瑞唐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邱忠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词以及原告瑞唐公司和被告邱忠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为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如果不能确定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包含对事故损害事实的调查,还包含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瑞唐公司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邱忠顺构成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生效后,视为瑞唐公司已经放弃对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瑞唐公司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事诉讼中的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依照行政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现瑞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邱忠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是对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欲通过民事诉讼否定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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