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邱忠顺
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袁昌荣
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忠顺。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昌荣。
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与被告邱忠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唐公司代理人揭梦林,被告邱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袁昌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邱忠顺在原告瑞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瑞唐公司未为被告邱忠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由用人单位瑞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负担邱忠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瑞唐公司辩称与邱忠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其他单位员工,但其辩称的内容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4)第0544号),故对瑞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邱忠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到瑞唐公司继续工作,因此,邱忠顺与瑞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已经解除。关于邱忠顺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邱忠顺的工资标准,因此,对邱忠顺的工资本院按照2013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52.5元/月计算。关于鉴定费,因邱忠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忠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7484.13元,包含医疗费4536.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2.5元(2752.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5元(2013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30元/年÷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050元(2013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30元/年÷12个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0元(2752.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瑞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忠顺工伤保险待遇167484.1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邱忠顺在原告瑞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瑞唐公司未为被告邱忠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由用人单位瑞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负担邱忠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瑞唐公司辩称与邱忠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其他单位员工,但其辩称的内容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4)第0544号),故对瑞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邱忠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到瑞唐公司继续工作,因此,邱忠顺与瑞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已经解除。关于邱忠顺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邱忠顺的工资标准,因此,对邱忠顺的工资本院按照2013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52.5元/月计算。关于鉴定费,因邱忠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忠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7484.13元,包含医疗费4536.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2.5元(2752.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5元(2013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30元/年÷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050元(2013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30元/年÷12个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0元(2752.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瑞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忠顺工伤保险待遇167484.1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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