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猇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唐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00元,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2.91元,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48.30元,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00元,不需要支付补助金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被告向五峰土家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2016]五劳仲决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被告各项待遇合计94921.21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2.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4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00元,补助金78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虽然被告在工地上做事情,但只是打工,需要来就来,不需要就回家务农,是按天计酬的劳务关系;2、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没有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没有依法产生效力,仲裁庭据此裁决,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相关文书,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3、被告非工作时间受伤,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双方的工伤赔偿各项费用缺少前提,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6日,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五峰行政中心教育-财政-林业局楼地下室及附属楼工程承包给宜都市五龙建筑有限公司五峰新行政区域基础及人防工程项目部,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打磨等工作,约定工资120.00元/天。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在工地上从事梯间打磨工作时,不慎坠入楼下,致多处受伤。当天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2天。2016年3月,被告张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再次住院20天。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承担,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2016年6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五人社工认[2016]第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6]H2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捌级。
2016年12月2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五劳仲决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第一被申请人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某八级工伤待遇94921.21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22.9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48.3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
另查明,五峰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情况已经工伤认定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五人社工认[2016]第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字[2016]H2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经生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张某某应享受的八级工伤待遇各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天,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则月工资标准为2610.00元(120.00元/天×21.75天),八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0.00元(2610.00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348.30元(3034.83元/月×10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享受4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422.91元(3034.83元/月×16个月×40%)。
4、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60.00元(2610.00元/月×6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两次住院共计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0元(15.00元/月×52天)。
以上5项合计94921.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八级工伤待遇9492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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