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基业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期间,依现代基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现代基业公司名下16辆搅拌车使用8个月期间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钟、杨学清,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16台混凝土搅拌车8个月期间的使用费10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76.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16台混凝土搅拌车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分5年付清车款: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150万元,第三年80万元,第四年80万元,第五年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台混凝搅拌车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占用、使用该16台搅拌车辆8个月。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运输服务,不能满足原告生产运输的要求,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协议》,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原告车辆8个月的使用费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严某某辩称,双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为分期买卖合同和运输服务合同组成的合同,合同是原告要求解除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现代基业公司与严某某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现代基业公司(甲方)将16台车辆转让给严某某(乙方),总价为532万元,严某某根据现代基业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运输作业任务。合同约定了车辆转让价格、结算及支付、生产配合管理约束及合同解除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现代基业公司向严某某交付了车牌号为鄂A×××××等16台搅拌车辆,严某某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11月1日,现代基业提出解除该合同,严某某表示认可,双方于同年11月8日对16台混凝土搅拌车进行了交接,并于次日签订《解除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快速结算,但因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成讼。2017年11月19日,现代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某支付现代基业公司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共计529,439元。诉讼过程中,现代基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某支付其占用并使用现代基业方所有的16台混凝土搅拌车8个月的承包经营费100万元。因现代基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缴相应诉讼费,本院对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严某某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该案已于2018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现代基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严某某支付使用16台混凝土搅拌车8个月的使用费。
2018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现代基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AQ82**等16辆搅拌车使用期间8个月租金或同期同地区同类搅拌车的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现代基业公司名下16辆搅拌车使用期间8个月的租金共计1,76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为现代基业公司向严某某转让16台混凝土搅拌车,严某某分期支付车辆价款,同时由严某某现代基业公司要求提供车辆运输商品砼到其指定地点的服务。从合同内容分析,涉及到车辆买卖、与车辆运输承包经营二个法律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被告实际占有与使用了原告提供的16台搅拌车辆8个月,为原告提供商品砼运输服务,并由原告向其支付营运费等。至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16台混凝土搅拌车完成了交接并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快速结算,但因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严某某实际占用使用该车辆8个月进行运输服务,造成现代基业公司所有的16台搅拌车8个月的使用租金损失,现代基业公司主张严某某支付该16台混凝土搅拌车8个月使用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16台混凝土搅拌车8个月使用费,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论为176.8万元,被告抗辩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计算方法错误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的使用费176.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2元,减半收取计10,356元,由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 彭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