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71042。
法定代表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业武,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湖北麻城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友,麻城市东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工程公司)与被告苏业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依法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被告苏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法律文书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原告公司承建威港-泉都豪庭9号楼,项目部将木工劳务承包给苏业武。2016年春节前项目部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苏业武,但被告携款离开并没有将上述工资发放给农民工。项目部为维护稳定,只有直接给付应由被告给付的农民工工资(邓龙华小组61900元、老杨二构54150元、雷焯35700元)。2016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苏业武书面承诺于同年2月23日前一次性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4.5万元,但被告仅退还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业武辩称,原告所述我超领劳务费是事实,但是为原告代为垫付了董远义在工地受伤医疗费2万元,原告项目经理陶国强于2016年2月23日要求被告代为赔偿董远义3万元,另外结算仙桃费用6739元、麻城木工工钱22010元及大悟木工工钱18382元,威港-泉都豪庭结算掉了22155元,共计119286元,这些费用应当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减,被告实际只下欠原告5714元;陶国强在2016年2月23日承诺在同年五一之前带韩友结算仙桃工地的款项,因韩友未来,故被告不是恶意扣住原告的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2,因均属于被告单方面自书作出,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现代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在武汉威港-泉都豪庭9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苏业武承接,被告负责其木工班组工人的劳务报酬并与原告项目部进行结算,至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14.5万元劳务款,被告承诺于同年2月23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仅给付2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8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苏业武承接原告现代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多领取了原告劳务费款14.5万元,多领取的款项实际已造成原告劳务费的损失,该获取行为亦没有取得合法依据,故被告苏业武对多领取的劳务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利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12.5万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进行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苏业武辩称其已为原告方垫付了部分工人费用与漏算部分劳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业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在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多领取的劳务费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苏业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 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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