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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华顶工业园区C16-1。
法定代表人:徐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吴某某(系李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李又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玖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升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瑞公司)与被告李某、吴某某、李又云、武汉玖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安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黄启文,被告李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被告李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按揭款722660.79元,并支付违约金358226.6614元;2、判决被告吴某某、李又云、玖安达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徐工产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徐工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时,李某向光大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签订《徐工产品合同书》,约定李某购买原告徐工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时,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李某没有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款,原告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李某支付部分按揭款。2014年8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付清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欠款,但之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2014年8月13日后,原告又为被告李某垫款397066.36元,同时,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因代李某支付按揭款产生的债权325594.43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拒不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又云、玖安达公司作为李某的担保人,也应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吴某某、李又云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无主体资格,理由:原告没有取得该笔债权的相关手续,三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合同方面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李又云不是本案担保人,没任何证据证明李又云是该笔借款担保人,不管是从个人借款合同上,还是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任何协议上,都无李又云签字,应驳回对李又云的起诉;关于2014年8月13日,原告强行将被告的车辆及家人车辆扣押长达44天,在双方没有对清楚垫付款问题上,强行收取了被告及家人现金14500000元;关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因没有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到被告,被告没收到债权人通知情况下,没产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2014年8月13日前,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相关表格上,可以反映出,他们已经收取徐工集团垫付的325594.43元,该笔款项已经在2014年8月13日由原告收取。关于原告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从属协议约定,原告有回购担保的责任,从该笔条款约定,是无效条款,是留置条款,动产自交付之日,所有权转移到被告手上,原告与光大银行之间约定是无权处分第三人所有权,所以约定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9、11,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结合原、被告对账,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起重机垫款金额。证据4、10,由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清偿光大银行转让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证据12,由于无法核实付款清偿的是哪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玖瑞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徐工产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玖瑞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徐工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1960000元,同时,李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汉口支行)贷款13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李某、吴某某、玖安达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抵押物清单上仅载明品牌“徐工”,购买价格“196万”,未载明发动机号、底盘编号、车架号等可以识别抵押物的信息。2011年3月17日,玖瑞公司向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出具《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承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要求玖瑞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签订一份《徐工产品合同书》,约定李某购买原告徐工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623000元,同时,被告李某向光大银行贷款498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李某、吴某某、玖安达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抵押物清单上仅载明品牌“徐工”,未载明发动机号、底盘编号、车架号等可以识别抵押物的信息。2012年1月16日,玖瑞公司向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出具《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承诺光大银行汉口支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要求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2011年2月18日,李又云在一份《贷款购车担保协议》签字,为李某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按揭购买机型为QY704-1的设备一台提供担保。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某没有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贷款,由玖瑞公司代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6月25日,原告玖瑞公司和被告李某对账确认玖瑞公司为李某垫款本金数额为397066.36元,玖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清偿其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受让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玖瑞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最后一笔垫款转账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每台起重机涉案垫款数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玖瑞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向光大银行汉口支行贷款购买起重机两台,逾期归还贷款,导致玖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了部分贷款,现玖瑞公司与李某已经确认原告为李某垫款金额为397066.36元,李某理应该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本案中,无法查明每台起重机对应垫款数额及时间,因此,本院认为,从最后一笔垫款转账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比较合理。玖瑞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吴某某、李又云、玖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李又云担保的贷款用于购买的设备机型为QY704-1,与涉案两台起重机型号不符,因此,原告要求李又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吴某某、玖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且两份合同涉及的抵押物清单上,没有注明可以识别抵押物的信息,无法确认抵押物,因此,原告要求吴某某、玖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397066.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7066.3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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