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长征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向上诉人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鄂9004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向上诉人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上诉人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9月11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
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截至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 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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