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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某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黎珊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332号。法定代表人:宋旺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锋,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30号。法定代表人:黎卫东,该局局长。

湖北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错误。上诉人并非不按时为彭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而是因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医保局强制规定上诉人只能每年6月和年底交纳本单位所有员工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相对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医保局处于弱势,只能服从其规定的社会保险交纳时间。上诉人已为彭某某交纳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工伤保险,一审认为事故后交纳的保险不能追认已发生事故的效力,明显不公。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城县人社局辩称,1.通城县医保局是通城县人社局下属的二级单位,2016年前工伤保险由通城县医保局支付,现因单位内部职能调整,工伤保险由通城县人社局支付。2.彭某某2013年入职湖北玉某公司,本应于2014年1月缴纳工伤保险,但其仅在2014年6月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彭某某补交工伤保险,却要求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公平。3.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主动申报,并不是由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医保局强制其在每年1月或6月交纳保险。通城县医保局未作答辩。湖北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隽劳人仲[2015]裁字第2号裁决,判决由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医保局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并由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医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应聘入职到湖北玉某公司砂带车间工作,双方于同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在上夜班时不慎右手被带入对辊内造成右手掌受伤,当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对伤口进行简单消炎包扎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5月13日至7月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8129.34元;同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彭某某又在该医院进行植皮康复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51.92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481.26元,其中湖北玉某公司支付45000元,彭某某垫付了19481.26元。2014年9月2日通城县人社局作出隽人社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某为工伤。同年10月2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4)2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彭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自2014年6月至10月湖北玉某公司向彭某某每月发放了600元工资。2014年5月13日至5月22日湖北玉某公司先后共两次派人看护彭某某,并零用开支1063元。另查明,在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受工伤前,湖北玉某公司未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湖北玉某公司均是在每半年度或每季度缴纳上半年度或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玉某公司于2014年1月为其单位职工统一申报、缴纳2013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时未为彭某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后于2014年6月11日为彭某某办理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工伤、生育、失业三种社会保险,并于6月25日按缴费基数1300元缴纳了上述三种社会保险费,于同年12月26日按缴费基数1450元为彭某某继续缴纳了同年7月至12月的上述三种社会保险费。湖北玉某公司、彭某某于2014年11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查明,经彭某某提出仲裁申请,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隽劳人仲(2015)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1900元×7个月=13300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60元(2420元×8个月=19360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0元(2420元×8个月=19360元);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元(1900元×5个月-600元×5个月=6500元);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垫付医疗费19481.26元(64481.26元-45000元=19481.26元);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7元(15元/天×53天×2人+15元×7天×2人-1063元=737元);交通费5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八、上述支付款共计79238.26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保险中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特点,危险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不能成为保险的对象,参保时,如果所参加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湖北玉某公司均是按惯例在每半年度或每季度缴纳上半年度或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可视为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湖北玉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彭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湖北玉某公司在2014年1月为其单位职工统一申报、缴纳2013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时,仍未为彭某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工伤后,才于2014年6月11日为彭某某办理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工伤、生育、失业三种社会保险,并于同年6月25日按缴费基数1300元缴纳了上述三种社会保险费。彭某某工伤发生在前,参加保险在后,基于保险对象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特点,保险关系不具有追认的效力。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因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缴纳该费用,并且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亦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彭某某在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湖北玉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彭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据此,湖北玉某公司应承担彭某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参保前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8129.34元;2.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15元/天×2);3.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酌定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1900元×7个月)。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500元(1900元×5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0元(2420元×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某医疗费58129.34元,扣除已付45000元,还应支付13129.34元;二、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扣除已支付1063元,还应支付527元;三、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某交通费300元;四、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五、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500元,扣除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6500元;六、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0元;七、上述给付款项共计53116.34元,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通城县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互济性、普遍性的特点,只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及时缴纳。但与一般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所保危险应当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已发生的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对象,因而补交保险费行为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劳动保障部门接受补交不能推定为追认,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本案中,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湖北玉某公司在彭某某2014年5月发生工伤事故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未能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参保前彭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应由湖北玉某公司予以支付,但是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湖北玉某公司辩称通城县人社局、通城县医保局强制规定交费时间导致其未按时为彭某某交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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