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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玉某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山川正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某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某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山川正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鲁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鲁普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审第三人:吴兴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审第三人:吴纯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审第三人:魏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玉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山川公司与吴兴洲、吴纯洁、魏鸥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魏鸥等人私刻,且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已与魏鸥等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案外人徐佳平为本案的第三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鲁普荣以山川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为鲁普荣与案外人徐佳平,一审法院追加了鲁普荣为本案的第三人,却未追加徐佳平,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材款有误,未扣除魏鸥已支付的钢材款和未履行的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山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鲁普荣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吴兴洲、吴纯洁、魏鸥未提供陈述意见。山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某公司给付钢材款842600元、滞纳金136500元、违约金84000元,后期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湖北省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某公司签订《赤壁市炭素社区棚户区还建楼建设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亿恒公司将其投资的炭素社区棚户区还建楼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玉某公司施工。同日,第三人魏鸥以项目负责人、主承包人(乙方)与玉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联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1份,约定玉某公司将其承建炭素社区棚户区还建楼项目由乙方负责并实行内部项目承包,承包方式: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建设方的各项约定和承诺,承担甲方与建设方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乙方代表甲方按建设方合同约定的内容、金额、指标进行项目承包。此后,双方设立玉某公司赤壁市炭素社区棚户区还建楼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确定魏鸥为项目执行经理。双方《承包合同》中乙方权利、义务实际由魏鸥、吴兴洲、吴纯洁共同履行。2016年3月5日,魏鸥、吴兴洲以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山川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赤壁碳素棚改7#楼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数量约900吨,甲方先期为乙方铺垫钢材300吨,此款由首次送货之日起,120天后一次性结清;逾期不能结清货款,则按每天每吨加3元费用结算;后期约600吨钢材为每批次货到工地后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能结清货款则按每天每吨加3元费用结算;全部钢材按送货当日易达网网价定价结算,价格不含税价,税款全部由乙方代缴。乙方指定专人(彭工、吴工)收货,交货地点为赤壁碳素社区,钢材自接收人签收后,灭失、毁损风险转移至乙方。在施工期间乙方因自身其他原因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即30天内未定购甲方货物的,乙方需在7天内付清甲方全部货物总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供货,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双方对质量标准、送货要求与组织供货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山川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分5次向项目部供货,由吴兴洲及项目部另一工作人员彭胜接收,在山川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确认接收各类钢材302.298吨,价款839363.59元。上述货款839363.59元经本案山川公司经办人多次催讨,被告玉某华某公司及第三人吴兴洲、吴纯洁、魏鸥均未给付。为此,山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魏鸥、吴兴洲、吴纯洁以玉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山川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未依法进行设立登记,亦无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玉某公司承担。山川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项目部工地并由双方约定的项目部有关人员接收,双方合同加盖山川公司及玉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玉某公司虽抗辩《钢材购销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已解除与第三人魏鸥等人的《承包合同》及魏鸥等人的代理权已被终止,但未对外告知,山川公司依据双方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形主张魏鸥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魏鸥、吴兴洲、吴纯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诺,由其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但山川公司不同意免除玉某公司的还款责任,第三人的承诺属债务加入,即由玉某公司、魏鸥、吴兴洲、吴纯洁对外共同偿还山川公司债务,对内双方可依约定依法结算及追偿。按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首次送货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120天后付清货款,即2016年6月9日即应付清,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山川公司及魏鸥、吴兴洲、吴纯洁均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川公司分别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其实际损失本质为资金占用利息,可参照国家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魏鸥、吴兴洲、吴纯洁辩称已付利息几万元及山川公司差欠钢材11吨均未举证证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但其可另行向行为人依法主张。第三人鲁普荣仅为合同订立的经办人,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山川公司享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玉某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鸥、吴纯洁、吴兴洲共同给付原告武汉山川正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839363.59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武汉山川正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用14368元,减半收取7184元,由被告湖北玉某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鸥、吴兴洲、吴纯洁共同承担6097元,原告武汉山川正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玉某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山川正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原审第三人鲁普荣、吴兴洲、吴纯洁、魏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案件当事人;2.魏鸥、吴兴洲、吴纯洁以玉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玉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认定的钢材货款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2016年3月5日,案外人徐佳平代表山川公司与吴兴洲、魏鸥代表的玉某公司赤壁碳素棚改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山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玉某公司认为应追加案外人徐佳平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具体到本案,2015年12月19日,玉某公司因《赤壁市炭素社区棚户区还建楼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取得了炭素社区棚户区还建楼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同日,玉某公司与魏鸥签订了《建筑工程联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玉某公司将其承建的该项目交由魏鸥负责并实行内部项目承包,则魏鸥已具备其享有玉某公司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山川公司有理由相信魏鸥能够代理玉某公司与其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有玉某公司赤壁碳素棚改项目部的公章,尽管该公章为魏鸥等人私刻,玉某公司在2016年1月2日与吴纯洁、吴兴洲、魏鸥解除了内部承包合同,但上述行为并未对外告知,山川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由此可以认定魏鸥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玉某公司与山川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玉某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玉某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玉某公司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后,依法调整了违约金,较为恰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玉某公司认为魏鸥、吴兴洲已支付部分货款,商品数量与一审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玉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8元,由湖北玉某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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