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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与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黄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8915-0。
法定代表人:李汉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亮喜,男,湖北省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北路丰源金庐广场8栋B7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0808-4。
法定代表人:邱三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护贻,男,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水明,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告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诉被告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达公司)、被告黄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人民陪审员戴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黄水明为本案被告并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喜与被告京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护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玉柴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京昌达公司在本院的案款25万元。京昌达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2011年1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京昌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京昌达公司不服,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原告玉柴公司诉称:2008年3月,玉柴公司与京昌达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京昌达公司为玉柴公司承运柴油机及配件。京昌达公司的员工黄水明在代表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结算运费的过程中,以玉柴公司尚欠运费为由从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万元的柴油机及配件以抵扣运费。本来按玉柴公司的规定,客户没有预付货款,公司是不会发货给客户的。正是因为公司欠京昌达公司运费才让黄水明提货的。京昌达公司否认黄水明提货冲抵运费的行为,单方起诉要求玉柴公司支付运费40.363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了玉柴公司的请求,二审判决却认为黄水明与玉柴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此运输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黄水明运走的货物价值与承担责任的主体需进一步查明,玉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具状起诉要求京昌达公司支付货款23.9315万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玉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4月29日、7月7日、10月14日,黄水明三次在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万元柴油机及配件的相关单据,拟证明黄水明代表被告京昌达公司从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万元的货物;
证据二、2008年11月16日,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拟证明黄水明将从玉柴公司提走的机器销售给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且是以九江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证据三、黄水明代表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签订的部分协议明细表三张、黄水明与玉柴公司的运费对账单两张和黄水明的名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黄水明代表京昌达公司在玉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四、武穴市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京昌达公司在与玉柴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黄水明作为京昌达公司的代表,全权处理与玉柴公司的业务,包括联系业务、合同结算等;
证据五、京昌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套,拟证明黄水明是京昌达公司的监事;
证据六、2008年10月14日,姜智峰与玉柴公司签订的货流运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姜智峰与黄水明一起代表京昌达公司在玉柴公司提走价值6.0140万元的柴油机及配件以冲抵运费。
被告京昌达公司辩称: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双方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已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黄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所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诉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黄水明在玉柴公司提走柴油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京昌达公司没有关系,京昌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京昌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玉柴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当,京昌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玉柴公司应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证据二、玉柴公司与京昌达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运费结算是采用电汇或电子银行支付的方式;
证据三、银行汇兑来帐及分户账一套,拟证明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之间的业务量是95万元,玉柴公司已付款55万元,余款已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
证据四、2008年12月7日,玉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水明与玉柴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黄水明的个人行为,与京昌达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玉柴公司则会扣下运费,因为这些买卖是发生在2008年12月7日前;
证据五、2008年11月2日,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柴油机的买卖是黄水明个人行为,与京昌达公司无关;
证据六、证人徐某的证词,徐某曾与黄水明合伙经营玉柴发动机销售业务,拟证明黄水明与玉柴公司之间的柴油机买卖是黄水明个人行为,与京昌达公司无关。
被告黄水明没有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书写了一份书面说明辩称:京昌达公司是邱三忠与黄水明合伙的,黄水明负责京昌达公司在玉柴公司的运输业务,包括运费结算。因玉柴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运费,造成京昌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黄水明找玉柴公司领导商量要求从玉柴公司拉走一批柴油机到其老乡处转出现金来支付运输车辆费用。本来按玉柴公司的规定,客户没有预付货款公司是不会发货的,但玉柴公司考虑到公司欠京昌达公司的运费,就同意了黄水明要求,让黄水明拉走了价值23万余元的柴油机。后来黄水明与邱三忠之间产生了矛盾,京昌达公司经营不下去了,邱三忠要将帐算在黄水明个人头上。其实当时在玉柴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黄水明代表京昌达公司处理的,拉走柴油机不是黄水明的个人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玉柴公司对被告京昌达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所要求的证据目的: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未认定黄水明提走的货物就是黄水明的个人行为;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是电汇或电子银行支付方式,但并未约定结算方式仅仅就为电汇或电子银行支付方式,况且部分运费是支付给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说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变更,黄水明在与原告结算时有变更亦属正常;2、证据四上日期有改动,请求法院不予采纳;3、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即使黄水明与徐某一起经营过玉柴发动机,但徐某的证词并不能证明黄水明在原告处提走的柴油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京昌达公司对原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是受原告的影响所形成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二是本院在审理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玉柴动力机有限公司、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中调取的,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但该三份书面证明仅能证实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买入的柴油机确是黄水明在玉柴公司提走的,不能证明该柴油机是京昌达公司为卖方;证据一、三、五能够证明黄水明曾作为京昌达公司的代表与玉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负责运费结算业务,黄水明曾于2008年4月29日、7月7日、10月14日先后三次从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元的柴油机及配件,黄水明是京昌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事实;证据四系本院初审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该文书系反映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在发生纠纷后被处理的过程,应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姜智峰是京昌达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被告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玉柴公司与被告京昌达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已终结,原告有权向被告京昌达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三、五、六不能证明被告所要求证明的目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了40.3630万元的运输业务,被告要开具40.3630万元的运输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运费40.3630万元运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开始,由京昌达公司组织车辆,为玉柴公司承运柴油机及配件等货物。2008年3月16日,玉柴公司与京昌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对双方的运输业务具体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京昌达公司按约定开始组织雩田汽运公司的车辆为玉柴公司运送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京昌达公司指派其员工黄水明、姜智峰与玉柴公司联系具体运输业务并办理运费结算事宜。至2008年4月25日,玉柴公司欠京昌达公司运费14.3192万元,因为京昌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黄水明于2008年4月29日在玉柴公司提走价值3.7005万元的柴油机及配件。2008年7月7日及10月14日,基于上述同样原因,黄水明再次分别在玉柴公司提走价值14.2170万元及6.0140万元的柴油机及配件。上述三批柴油机及配件被黄水明提走后均被销往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将货款如数支付给黄水明了。因玉柴公司要求将黄水明提走的柴油机及配件的货款抵扣京昌达公司应得的运费,遭到京昌达公司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1月15日,京昌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玉柴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40.3630万元。2009年6月26日,本院判决玉柴公司支付京昌达公司运费16.4315万元(即将黄水明提走的货物的款额23.9315万元冲抵了京昌达公司应得的运费)。京昌达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水明与玉柴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运输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黄水明提走的货物价值与承担责任的主体需要进一步查明,玉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改判由玉柴公司支付京昌达公司运费40.3630万元。2010年12月13日,玉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京昌达公司支付货款23.9315万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08年5月1日,黄水明与徐某合伙在九江市滨江路45号粮油厂旁边开办的销售玉柴发动机及其配件的营业网点正式开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是黄水明在玉柴公司三次提走的价值23.9315万元柴油机及配件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京昌达公司认为是黄水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理由是公司只授权黄水明负责运输业务及运费结算,且运费结算只能是通过银行结算,而没有授权其可以以柴油机折抵运费。而黄水明的陈述是因为玉柴公司拖欠运费,京昌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在玉柴公司拉柴油机去变卖成现金,保障京昌达公司在玉柴公司的运输业务得以正常进行。原告玉柴公司认为,黄水明是京昌达公司派到玉柴公司具体负责运输业务及运费结算的负责人。因玉柴公司欠京昌达公司运费的情形下,才让黄水明在没有预付货款的情况下提走柴油机及配件,黄水明的行为是代表京昌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黄水明是被告京昌达公司派驻在原告玉柴公司的负责运输业务及运费结算的员工,因原告玉柴公司欠被告京昌达公司运费,被告黄水明才能在没有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在原告玉柴公司提走价23.9315万元的柴油机及配件。被告黄水明陈述这是为维持被告京昌达公司在原告玉柴公司的运输业务的正常运转而所作的职务行为,符合逻辑,应是被告黄水明在原告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万元柴油机及配件的真实情况。虽然被告京昌达公司已与原告玉柴公司约定,运费结算只能通过银行结算,被告黄水明以柴油机抵扣运费是越权代理。但是,因为被告黄水明是被告京昌达公司指派在原告玉柴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并负责运费结算,其提出要求原告玉柴公司以货物抵扣运费,原告玉柴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水明是代表被告京昌达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提走价值23.3915万元的柴油机及配件应抵扣被告京昌达公司运费。故被告黄水明在原告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万元柴油机及配件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京昌达公司承担。二、原告玉柴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事先双方对付款期限及是否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玉柴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京昌达公司应从原告玉柴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玉柴发动机公司货款23.9315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二、被告黄水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5元,共计6664元,被告京昌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饶国雄
审判员 马珊红
人民陪审员 戴晓敏

书记员: 金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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