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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秦胜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咸宁市旗鼓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夏福卿,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新区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主审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因此,原审判决直接改变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程序违法,从而导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性质在诉讼期间无法进行举证和提出合理抗辩,损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错误。1.上诉人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为《招商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参与公开挂牌竞买出让土地使用权后,若上诉人未能取得该出让地块,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必须参加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就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招拍挂程序。事实上,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上诉人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高新区管委会返还代缴的印花税、契税及土地出让金,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高新区管委会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但高新区管委会不是一级政府,其通过下属公司进行土地出让金的优惠奖励,原审认定为无效,依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原审判决应当判令高新区管委会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全部土地价款,按照缔结合同过错确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返还高新区管委会代缴的税费款和部分土地出让地价款,对其他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作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依据《招商引资协议》及《补偿协议》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16万元及用于出让地块基础建设、人防、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和配套设施等费用8070123.88元应予以返还,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退还另一地块退回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139629.5元,合计8209753.3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关损失。四、原审认定《招商引资协议》无效,高新区管委会代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高新区管委会并不存在代上诉人缴付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而是由高新区管委会按土地出让金40万元/亩给予上诉人多出低价部分的奖励行为及政策优惠,是履行《招商引资协议》及《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1.《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出让“目标地块”面积计38亩,土地出让价格40万元/亩为包干价,该包干价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契税等相关费用。上诉人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扣除湖北碧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0年2月5日通过招拍挂实际取得出让土地的面积为28.87亩,上诉人履行了184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给付义务。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与高新区管委会通过《补偿协议》取得靠茶园路边的地块1.66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66.4万元,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受让该地块缴付土地出让金176万元,因市政建设需要,上诉人将该地块退回,面积878.74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39629.5元。2.咸宁市政府发布高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通知和推进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会议纪要明确了高新区管委会具有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和《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和组织机构行为能力,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3.高新区管委会于2010年6月3日向咸宁市政府请求关于减免松苑小区、森生置业等城市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的请示,经主要领导批示,高新区管委会履行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家公司所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充分表明咸宁市政府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落实协议履行的意见。4.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主持召开《关于开展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通知》会议时,双方就《招商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各自履行完毕。5.国务院2015年5月10日发布《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各地与企业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高新区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优惠条件符合该通知精神并在范围之内,属已经兑现并履行完毕。高新区管委会答辩意见: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确定案件性质即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没有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国务院国发(2015)25号文件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新区管委会没有权利减免国家税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高新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代缴的税款81.64万元及利息;2.判令玉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代缴的土地出让金794.8万元及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底,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咸宁市委、市政府邀请玉某房地产公司等企业召开招商引资会议。在会议期间,向企业口头承诺了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及条件。2009年10月16日,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高新区管委会将位于松林路以西、凯悦酒店开发用地以南、市税务局新建开发区地税分局项目地块以北、浮山办事处预留用地以东的合围区域的一宗土地出让给玉某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格为:净用地价格为40万元/亩,共计38亩(以实测面积为准),计土地总价款为1520万元。2.40万元/亩价格为包干价,其内含有:土地出让金(70年)、土地交易契税、土地拍卖佣金、地面附作物及劳动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费、人民防空设施易地建设补偿费、园林绿化易地建设费、气象局、水利局、消防、建设局、环保局等行政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及七通一平的费用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玉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挂牌程序由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操作,玉某房地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的指导下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拍活动。玉某房地产公司如因参与竞价高出本协议的约定地价(40万元/亩)部分,由高新区管委会一个月内全额返还给玉某房地产公司用于该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相关行政性规费、事业性收费、政府各项基金在地价包干之内,服务性收费享受咸宁市政府对咸宁市开发区长江产业园的相关优惠政策。玉某房地产公司经挂牌竞买取得用地后,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3个月内办理至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且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用途分别为商业、住宅用地(商业用地期限40年,住宅用地期限70年),双方所有税费和费用均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协议签订当日玉某房地产公司支付600万元,此款包含竞买过程中可能需要的保证金等。玉某房地产公司摘牌后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日内付计人民币5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就原《招商引资协议书》未尽事宜补充如下:玉某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2月5日拍得(201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87亩。另外,该地块靠茶园路有1.66亩土地,因考虑道路扩宽而没有转让。具体四致见红线图,现不需扩宽。高新区管委会同意按原《招商引资协议书》条件将该地块转让给玉某房地产公司。土地价款为人民币66.4万元。玉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先支付该土地款15万元,待高新区管委会将该增加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给玉某房地产公司后,再支付余款。2010年3月22日,玉某房地产公司竟得该宗土地,并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合同编号鄂XN-20**-000002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鄂高旁,面积为19247.4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955.97元,共计1840万元。主体建筑性质为商住楼,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5月1日前将出让地块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玉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在2010年3月22日前支付土地价款1288万元,同年6月22日前支付土地款552万元。2011年10月24日,玉某房地产公司又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合同编号鄂XN-20**-000008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长江产业园,面积为1107.63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588.97元,共计176万元。主体建筑性质为商住楼,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11月23日前将出让地块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玉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176万元。合同签订后,玉某房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价款。高新区管委会指示其下属单位咸宁荣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玉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代缴印花税1万元、契税80.64万元。2010年4月,高新区管委会还指示其下属单位咸宁荣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玉某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685.2万元。2011年9月26日,玉某房地产公司缴纳的176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有109.6万元是高新区管委会代缴,66.4万元是玉某房地产公司预交的土地出让金价款。之后,高新区管委会向玉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上述地块。高新区管委会的原名称为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2月25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名称为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本案涉及的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是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咸宁荣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2012年6月8日,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咸宁市荣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1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咸宁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14)62号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对先征后返,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坚决予以取消。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又下发了国发(2015)2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实质上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双方就国有土地出让的问题进行协商,之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而产生纠纷,并不是涉及追偿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最高法院根据无权处分的原则,通过对上述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上的限定: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于在2005年8月1日该解释实施前,且必须同时具备须在起诉前经土地管理部门追认,仅具备其中一个条件,依然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涉案争议的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故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因此《招商引资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因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涉案招商引资协议书出让土地每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合同每亩地价,且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价包括:该宗地综合地价款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亩(此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契税、土地交易费、七通一平及市政配套费、市政增容费、迁坟、青苗补偿费、人民防空设施易地建设补偿费、园林费等一切相关税、费)相关一切手续均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办理,费用包干在综合地价中。转让总价初步框算约为人民币1586.4万元。该系列费用如按《招商引资协议书》履行,则出让协议约定的出让土地价款明显低于国家最低价。综上,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认定无效,故《招商引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三、玉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国务院国发(2015)25号文件享有优惠政策,优惠政策的范围应如何界定的问题。玉某房地产公司依据国务院(2015)25号文件第三条: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据此认为原告代缴的税款81.64万元和返还的794.8万元土地出让金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在此之前,国务院(2014)62号文件明确税收法定原则,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虽然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15)25号文件,但此文件仅对国发(2014)62号文件中的专项清理工作,明确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并未对国发(2014)62号文件予以废止。故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玉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经将合同编号为鄂XN-20**-0000087号的地块退还给了国土资源部门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由此免除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任。玉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依规履行交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玉某房地产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是《招商引资协议书》,但实质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有权经办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行为的唯一主体,具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相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属无权处分行为。而涉案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履行正常的招、拍、挂程序,因而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出让价款,税费负担等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玉某房地产公司以高新区管委会代缴税款81.64万元和返还的794.8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其依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高新区管委会诉请玉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代缴税款及土地出让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高新区管委会同时主张玉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代缴税款和出让金的利息损失的诉求,高新区管委会对造成《招商引资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缴的印花税1万元、契税80.64万元,合计81.64万元。二、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缴的土地出让金794.8万元。三、驳回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款项限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150元,由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6日,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地块”定向挂牌出让事宜,该协议就“目标地块”的土地现状、位置、面积、土地性质、土地出让价格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目标地块”出让价格为按净用地价40万元/亩竞价,40万元/亩为土地出让价格包干价,内容为: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契税、土地交易(拍卖)佣金、地面附着物及劳动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城市规划实施建设配套费、人民防空设施易地建设补偿费及园林绿化易地建设补偿费、气象局、水利局、消防、建设局、环保局等行政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及七通一平的费用等。玉某房地产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定程序进行,采取由高新区管委会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目标地块”,招拍挂的程序由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操作,玉某房地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的指导下参与“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活动。玉某房地产公司享受咸宁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宗地总面积38亩,土地总价款1520万元,代征地价款免除。该协议签订后,玉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600万元。2010年3月22日,玉某房地产公司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鄂XN-20**-0000022#),确认出让宗地面积19247.46平方米,宗地总价款184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约定于2010年6月22日前付清。上诉人又于2011年10月24日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鄂XN-20**-0000087#)的合同项下出让土地面积为1107.63平方米(该宗土地被收回),土地出让价款176万元。2010年5月10日,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0年2月5日拍得地块(2010-009号)土地面积28.87亩。另外,该地块靠茶园路边的土地1.66亩,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条件出让给玉某房地产公司,土地价款66.4万元。土地出让金于该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支付。2005年4月13日,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一、工业园区内的土地政策:由工业园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应、统一管理。二、实行新办的生产性“三资”企业财税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免缴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2010年6月3日,高新区管委会向咸宁市政府发出咸开管发【2010】48号《关于请求减免松苑小区二期、森生置业等城市建设配套费的请示》对分别于2007年至2010年出让十二宗商业用地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的土地包干价中包含相关配套费并享受开发园区的相关优惠政策。2017年12月4日,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变更为夏福卿。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为咸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范围包括:制定开发区招商引资政策,编制招商规划,发布对外招商项目,组织对外招商活动;按照委托权限规定审批区内投资项目,负责区内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利用和管理;负责区内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户籍管理;依法管理高新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高新区管委会在咸宁市政府授权范围内邀请并组织企业召开招商引资会议,组织对外招商活动,并在招商引资会议期间向企业发布有关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及条件,是履行职责的行为。高新区管委会以上述的方式向不确定对方或者企业作出的意思表示,希望不确定对方或者企业能完全接受有关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及条件,不同于缔结合同所作出的要约条件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行为。缔结合同的成立取决于要约与承诺双方面的意思表示一致。2009年10月16日,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地块”定向挂牌出让事宜,该协议就“目标地块”的土地现状、位置、面积、土地性质、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了明确规定。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的行为,实属要约与承诺双方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缔结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结合高新区管委会与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内容,出让土地受让方玉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定程序进行,高新区管委会以挂牌方式出让“目标地块”,挂牌程序由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操作,受让人玉某房地产公司应在高新区管委会的指导下参与“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摘牌的竞买活动。因此,高新区管委会并不具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适格主体,其与受让人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并提供相关服务,符合服务合同性质。故《招商引资协议》实质上为高新区管委会与竞买人签订的有关土地出让预备事项与受让人受让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意向性协议。故玉某房地产公司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摘牌取得出让土地并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目标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5月10日,玉某房地产公司依据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取得靠茶园路边的土地1.66亩受让权,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条件出让给玉某房地产公司,土地价款66.4万元。上述出让土地使用权均已实际交付,高新区管委会已实际履行《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玉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出让土地价款的给付义务。玉某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出让“目标地块”面积计38亩,土地出让价格40万元/亩为包干价,该包干价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契税等相关费用。上诉人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扣除湖北碧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0年2月5日通过招拍挂实际取得出让土地的面积为28.87亩,上诉人履行了184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给付义务。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与高新区管委会通过《补偿协议》取得靠茶园路边的地块1.66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66.4万元,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受让该地块缴付土地出让金176万元,因市政建设需要,上诉人将该地块退回,面积878.74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39629.5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土地价款。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税收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纳税人为国家缴纳的经济义务,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地价具体金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金责任等内容。对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高新区管委会在提供招商服务过程中为玉某房地产公司代缴税费,垫付土地出让金,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玉某房地产公司以《招商引资协议书》内定价格包含土地交易税费,不应承担返还代缴税费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玉某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土地出让价款的部分用于抵扣湖北碧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市政建设需要,将受让地块部分退回高新区管委会面积878.74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39629.5元。该项上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玉某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玉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0元,由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飚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程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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