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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恽,系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屈岭路北。
法定代表人:盛跃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恽、被上诉人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其不服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爱某某公司解除张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爱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3、爱某某公司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张某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加付25%的赔偿费用。4、爱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18099.84元,以及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5、爱某某公司缴纳张某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生效时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6、爱某某公司因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张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共计3537.93元。7、确认爱某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8、爱某某公司与张某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爱某某公司支付张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的前一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10、本案诉讼费用由爱某某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张某当庭对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1、将上述第4项诉请的加班费变更为48058.96元;2、将上述第6项诉请截止日期变更为2013年5月2日,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49500元;3、放弃上述第9项诉请。
原审被告爱某某公司辩称:张某在工作期间的所有待遇已在(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张某所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10年7月到爱某某公司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同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300元/月,由张某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约定按销售每(间)套商品房提成300元,并按购房户缴纳房款比例按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提成。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合同履行期间,爱某某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按28%的比例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养老保险费12484元。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被安排加班。同年4月,张某、爱某某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某于2013年5月2日自行离职。离职时,爱某某公司未支付张某部分销售提成。
张某为其在爱某某公司工作的相关待遇,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荆劳人裁(2013)39号裁决书,爱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爱某某公司支付了张某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用,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张某与爱某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爱某某公司给付张某人民币22000元(含荆劳人裁(2013)39号裁决书保险费、工资提成等所有待遇及经济损失),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2、张某自愿放弃要求爱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3、张某在爱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待遇处理完毕,别无纠纷。调解书由张某和爱某某公司签收后,爱某某公司已依据调解书履行全部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在该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处理,该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张某在爱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待遇处理完毕,别无纠纷。且在该案中已审理查明张某已于2013年5月2日自行离职。经审查,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某以同一事实或法律行为再行起诉已经处理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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