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乔某、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侧荣军物业大楼祝家湾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宏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乔某、上诉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被上诉人爱某某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某某医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利息10800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080000元(后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乔某与原告爱某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0元支付被告乔某。2014年5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乔某2000000元。嗣后,被告乔某分文未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乔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宏武承诺,连本带息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2015年9月9日,被告乔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宏武承诺,在半个月时间内逐渐偿还借款直至还清。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乔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宏武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乔某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该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乔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乔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利息10800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080000元(后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向原告爱某某医药公司借款属实,理应偿还。由于被告乔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乔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与被告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爱某某医药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124000元(其中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计4124000元。二、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出借人是爱某某医药公司还是郭宏武。首先,从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看,甲方、出借人是“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宏武;乙方、借款人是“乔某”,《借款协议》上虽未加盖“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协议上甲方、出借人一栏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武的签名。其次,从《借款协议》的履行看,甲方、出借人从“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账户上两次分别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武个人账户上转账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因此,郭宏武作为爱某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爱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乔某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其个人账户代为履行部分出借义务,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爱某某医药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出借人应为爱某某医药公司,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借款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文松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还款说明》的内容看,文松房地产公司自愿对上诉人乔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抵押还款”,到期未还,愿以文松房地产公司“现在办公场所一、三层作出还款抵押”,而双方并未对《还款说明》所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文松房地产公司所作《还款说明》具有保证担保的属性,该《还款说明》是在主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后作出,文松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不因被上诉人爱某某医药公司在《还款说明》承诺的期限未届满诉至法院而免除,且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在《还款说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的责任,故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关于利息计算是否错误。因被上诉人爱某某医药公司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爱某某医药公司作为法人,与上诉人乔某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原审在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的请求依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