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江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61582310X8。
法定代表人:彭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30621A。
法定代表人:邓姣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号通用锂基脂20桶,计款38800元。后被告提出价格过高,经双方协商被告应付款为36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000元,却一直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号通用锂基脂20桶,每桶1944元,计款38800元。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价格另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应付款为36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000元,却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在确认所欠货款后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当承担清偿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000元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对原告提出自2017年5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而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可按原告的诉求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湖北杰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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