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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煤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从2010年上诉人下发《关于销售管理的补充规定》以后,上诉人已经采用各销售部(网点)向代理制转型,且曲靖恒和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雷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产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一审判决未查清雷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该公司行为,简单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雷某某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亦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仍然有效,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一审法院简单地适用劳动法处理该案,属适用法律错误。雷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自2009年改制以来,一直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还替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仲裁庭仲裁时自认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和保证金26228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矿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无需向雷某某支付销售提成212285元及50000元风险抵押金;2.案件受理费由雷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某某系原湖北煤矿机械厂职工,2009年6月,湖北煤矿机械厂完成破产改制后更名为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承继了原湖北煤矿机械厂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4月3日,煤矿机械公司下发鄂煤机公司字【2010】6号销售管理制度改革与2010年营销方案,该方案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所有销售网点都必须采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方式确定销售年度任务,与提成比例挂钩,公司为销售人员缴付社保(个人部份由销售人员支付)。第二项规定销售部或销售经理必须向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5-20万元(按赊购额大小支付),然后才能从公司赊购产品去销售,销售部要靠差价即提成作为销售部的营运成本费用,如人员工资租金和水电费等。2010年10月30日,煤矿机械公司与雷某某签订风险抵押金协议,随后煤矿机械公司向雷某某收取50000元风险抵押金。2011年2月12日,煤矿机械公司下发公司函【2011】1号关于销售部设立山西太原分公司和18个营销部及聘任负责人的批复,该批复确定同意设立云南曲靖等10个老营销部和聘任雷某某为云南曲靖营销部经理及其他人的人事任免。之后,2011年、2012年、2013年雷某某按销售管理制度从煤矿机械公司处赊购产品去销售,并出具欠条。2015年4月15日,煤矿机械公司下发关于2015年销售货款清收的通知,要求各营销部积极清收货款,并下达各营销部负责人清收数额和回款时间,以及清收的方式方法。2016年6月21日,煤矿机械公司派人到雷某某经营的云南曲靖营销部对库存产品进行了造表清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0日,雷某某因劳动报酬、销售提成、退还保证金等事项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咸安劳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煤矿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煤矿机械公司还欠雷某某从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212285元。雷某某对外以煤矿机械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产品,收回的货款也是先汇到煤矿机械公司账户,雷某某对外清收货款也是以煤矿机械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雷某某系煤矿机械公司云南曲靖营销部经理,其与煤矿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4月,煤矿机械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营销责任制是其公司内部进行的管理、销售改革,虽然煤矿机械公司规定内部承包营销责任制是采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方式,但雷某某在承包经营云南曲靖营销部时对外仍代表煤矿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付货款也是将款项汇入煤矿机械公司账户。雷某某清收货款也是以煤矿机械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煤矿机械公司虽然要求雷某某从公司库存中以向煤矿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赊购的方式将产品拿出并在云南曲靖营销部销售,但此种内部承包营销责任制的实行不能改变雷某某与煤矿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在劳动关系之外还存在另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否则有违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本案中,煤矿机械公司下发的鄂煤机公司字【2010】6号湖北煤机公司销售管理制度改革和营销方案规定所有销售网点都必须采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方式确定销售年度任务,与提成比例挂钩,销售部要靠差价即提成作为销售部的营运成本费用,如人员工资、租金和水电费。提成款是企业鼓励业务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故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提成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雷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从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按完成的业务量进行提成后,其提成款为212285元,煤矿机械公司在仲裁时和开庭时均对此业务提成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雷某某的提成款应按回款数额进行提成,而不是按业务量进行提成。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不能对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将第三方不能回款的风险让劳动者承担,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前约定中考虑了该风险并在约定的提成比例中给予了考虑,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煤矿机械公司在庭审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雷某某事前就按回款数额的方法进行提成及不能回款的风险进行约定,故煤矿机械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雷某某从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款212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煤矿机械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雷某某签订风险抵押金协议,随后煤矿机械公司向雷某某收取50000元风险抵押金。煤矿机械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本质是将公司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雷某某,煤矿机械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煤矿机械公司应将50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给雷某某。综上所述,煤矿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雷某某从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款212285元,并退还雷某某50000元风险抵押金,故对煤矿机械公司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雷某某从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款212285元;二、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被告雷某某风险抵押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4月21日,煤矿机械公司先后二次向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员工雷某某以公司名义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业务,授权有效期均为一年。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煤矿机械公司一直在为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雷某某系原湖北煤矿机械厂职工。2009年6月,湖北煤矿机械厂完成破产改制后更名为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承继了原湖北煤矿机械厂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4月3日,煤矿机械公司下发鄂煤机公司字【2010】6号销售管理制度改革与2010年营销方案规定,所有销售网点都必须采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方式确定销售年度任务,与提成比例挂钩,公司为销售人员缴付社保。2011年2月12日,煤矿机械公司下发公司函【2011】1号关于销售部设立山西太原分公司和18个营销部及聘任负责人的批复,该批复确定同意设立云南曲靖等10个老营销部和聘任雷某某为云南曲靖营销部经理及其他人的人事任免。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4月21日,煤矿机械公司先后二次向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均载明,雷某某系公司员工,而且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煤矿机械公司一直在为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煤矿机械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营销责任制,但是该责任制是煤矿机械公司的管理方式,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煤矿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煤矿机械公司提出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煤矿机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煤矿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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