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烽火博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烽火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少华,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汉川市。
原告湖北烽火公司诉被告金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烽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金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烽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工作期间,被告完不成工作任务。7月份,被告无故旷工3天,原告负责人电话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拒不到岗。因被告不上班,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个月,故原告应当从第二个月起,按照原标准支付被告四个月的工资。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被告,其理由并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辞退被告认定为无理由辞退,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因被告工作期限不满六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平均工资)。被告作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原告和被告依据国家的规定比例共同缴纳。由于原告已辞退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期应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告金少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湖北烽火博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少华工资12483元(2702+2937+2837+4007);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金少华经济补偿1365元{(1170+2702+2937+2837+4007)÷5÷2},合计13848元;
二、原告湖北烽火博某电缆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少华办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相关经办机构核定;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烽火博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利芳 附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汉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书、应诉通知书、通知书、裁决书各一份; 证据二,陆守江等11人提供的证言。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原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张;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汉川晨曦支行工资发放证明一份; 证据四,原告公司入职个人简历审批表一张; 证据五,原告食堂就餐卡; 证据六,原告设备维修记录2本; 证据七,原告公司负责人陆守江短息辞退信息记录一份; 证据八,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附2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