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57047041R。
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搜集、提供证据;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农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帝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原告炎帝农业公司和刘银水(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逾期加收50%;(丙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期满不能还款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至15日分三次向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1100万元,其中代偿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2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炎帝农业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炎帝农业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向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18.2万元,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代偿借款本218.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5%,因双方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晏某某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18.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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