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与甘某、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0号联投新大地6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清,主任。
被告: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甘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某、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0元及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律师费28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应支付的律师费,2016年4月5日,被告甘某向承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前期律师费28000元,后期律师费207180元,共计235180元,实际应支付230000元,承诺2016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13万元,如果2016年5月30日前未能支付10万元,视为23万元欠款全部到期。逾期付款按每月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甘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判决(调解)生效后3日内,被告甘某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较民事起诉状减少应还款金额的10%收取律师费,前期3万元后期结算时扣除。原告指派张仁清律师作为两被告(夫妻)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以其暂时困难为由,仅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元。2015年9月24日,甘铁成诉被告甘某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安陆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甘铁成诉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871800元。原告律师张仁清作为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两被告实际向甘铁成偿还借款80万元和支付利息,甘铁成放弃其他诉请。
因被告未能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律师费28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应支付的律师费,2016年4月5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前期律师费28000元,后期律师费207180元,共计235180元,实际应支付230000元,承诺2016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13万元,如果2016年5月30日前未能支付10万元,视为23万元欠款全部到期。逾期付款按每月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
在诉讼中,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放弃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杨某某委托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被告甘某向原告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付律师费2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甘某应按照《承诺书》给付原告律师费,未按期付款,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按每月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甘某应按照《承诺书》给付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30000元,并按《承诺书》的约定按每月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债务2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书记员:郑凯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