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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诉杨某华人事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
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何道家
杨某华
彭隆中(湖北钟祥安陆府法律服务所)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杨某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华劳动争议一案,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5)01-1号仲裁裁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何道家,被申请人杨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彭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从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情形判断。关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某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七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授权,本案仲裁时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由上述标准可知,本案仲裁时《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系指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杨某华在2013年4月17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已向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2013年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某华上述两项补助金。仲裁委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某华上述两项补助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至此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已符合撤裁情形,故对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其余申请撤裁事由不再继续审查。
综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从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情形判断。关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某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七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授权,本案仲裁时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由上述标准可知,本案仲裁时《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系指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杨某华在2013年4月17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已向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2013年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某华上述两项补助金。仲裁委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某华上述两项补助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至此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已符合撤裁情形,故对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其余申请撤裁事由不再继续审查。
综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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