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5)01-1号仲裁裁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何道家,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诉称,1、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其次,七级伤残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杨某某受伤是在2012年1月6日,计算其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应为2011年,仲裁裁决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裁决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系在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之前作出,且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应当重新鉴定;第四,仲裁裁决仅裁决扣减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27000元赔偿,而对申请人主张的扣减被申请人放弃的部分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应诉通知书未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1、杨某某享受七级伤残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所以计算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为准,同时,因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杨某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合法存在,故杨某某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实际应按2014年标准进行,仲裁委考虑到仲裁时2014年度地区在岗职工评价工资标准还未出台,故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要求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合法、生效鉴定,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该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现在以此作为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出对杨某某在民事赔偿中因调解放弃的部分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撤裁的法定事由;4、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不要求回避,现在又以未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由要求撤销,明显存在滥用程序权利之嫌。综上,钟劳人裁(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A1,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书,拟证申请人据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及杨某某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在工伤认定书之前,违反程序规定。
2、证据A2,劳动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证据A3,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仲案字(2013)第29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仲裁员一栏空白,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书面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
4、证据A4,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拟证明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仅获赔27000元,实际放弃了大部分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A1-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A1、A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A4与本案撤裁法定事由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B1,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第01号案件仲裁庭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庭当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人员组成情况,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当庭对仲裁庭组成人员表示无异议,不提出回避申请,仲裁程序合法。
2、证据B2,杨某某等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杨某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系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未被撤销,合法有效。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1、A3,被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B1-B2,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2、A4,因与撤裁案件审理范围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倒料搅拌工作。2012年1月6日,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荆劳残鉴(2012)521号),杨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14年1月21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3)237号),认定杨某某系工伤。杨某某为落实工伤待遇等,于2013年4月17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仲裁员一栏未填写。2015年1月26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开庭时当庭告知杨某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并询问双方是否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申请回避,杨某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2015年1月30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5)01-1号终局仲裁,裁决:1、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6元、医疗费27543.38元,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2、驳回杨某某要求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3、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伤待遇时应扣减杨某某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27000元。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杨某某,2015年2月2日送达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从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情形判断。关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七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授权,本案仲裁时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由上述标准可知,本案仲裁时《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系指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杨某某在2013年4月17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已向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2013年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某某上述两项补助金。仲裁委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某某上述两项补助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至此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已符合撤裁情形,故对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其余申请撤裁事由不再继续审查。
综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1-1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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