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
何道家
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魏永春
彭隆中(湖北钟祥安陆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春,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永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肖贵宾,被上诉人魏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庭审询问及查阅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系列案件卷宗,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魏永春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其与澳佳公司间劳动关系,并落实工伤待遇,遂有原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所作钟劳裁(2013)07号裁决书;2、荆门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魏永春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是否有效;2、原审对魏永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3、魏永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获赔偿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
关于魏永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魏永春原审中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即钟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即荆劳鉴字(2012)360号、荆劳残鉴(2013)38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系有权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具有公定力,依法应推定为合法、有效。更何况澳佳公司对前述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行政诉讼,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驳回。此后,澳佳公司又对前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无法提供有权机关撤销该鉴定结论的公文书证,甚至无法提供有权机关已决定受理复查该鉴定结论的通知等。故原审法院据此合法、生效决定书、鉴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关于原审对魏永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1、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关于法律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授权,《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然本案诉讼过程恰逢2014年12月湖北省政府对2004年施行的《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故魏永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究应适用修改前或修改后之《实施办法》,需先予确定。修改后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可见,2015年2月1日后并非所有案件均可适用修改后之《实施办法》,其中若2015年2月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修改后之《实施办法》尚需满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于该日后之条件。本案中,魏永春完成工伤认定时间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且据修改后《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之后,魏永春与澳佳公司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日前解除,进而言之,2015年2月1日前魏永春前述两项工伤待遇已经发生,仅因双方存有争议而未实际领取,故上述两项工伤待遇不符合修改后《实施办法》之适用条件,而转应适用2004年即修改前之《实施办法》。其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计算,依修改前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和12个月。由上述标准可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系指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魏永春已于2012年12月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形式向澳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系劳动者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之表现,后该解除权之行使因符合法定条件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应按2012年(魏永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魏永春的上述两项补助金。原审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魏永春上述两项补助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魏永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500元(21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800元(2150元/月×12个月)。
2、对于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予支付的交通费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而开支的费用。本案中,从魏永春提交的交通费明细及其在原审中陈述来看,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工伤维权提起仲裁、诉讼开支的交通费、复印费等,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开支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应予支付的待遇范围,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对魏永春交通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魏永春在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问题,原审对此问题的法律依据及理由已做详尽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更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除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支付单位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澳佳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魏永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魏永春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0元、鉴定费400元。因澳佳公司未为魏永春缴纳工伤保险,其应获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由澳佳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魏永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0元、工伤等级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魏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魏永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魏永春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0元、鉴定费400元。因澳佳公司未为魏永春缴纳工伤保险,其应获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由澳佳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魏永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0元、工伤等级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魏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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